原告:王哨兵,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子论,男,1950年5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彭春莺,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万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钢强。
被告:上海四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钢强。
原告王哨兵与被告杨子论、彭春莺、上海万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四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哨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论、彭春莺、上海万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四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子论、彭春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667元;2、判令被告杨子论、彭春莺支付原告以前述为本金,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上海万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四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杨子论、彭春莺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期限三个月等内容。之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本息,余款未付。故原告只得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杨子论、彭春莺、上海万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四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杨子论、彭春莺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上海万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四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各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4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和生活需要;借款利息为月3%,还款方式参照1年期分期还款:每月偿还本金33,333.33元,利息12,000元,合计45,333.33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
2017年12月21日,两被告杨子论、彭春莺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由于前述借款于2017年12月21日出现逾期,未能按约定还款本金和利息,现今双方协商,决定至2018年1月13日前按期归还贰个月的本金和利息,如无法履行,决定至2018年1月13日前按时归还贰个月的本金和利息,如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同意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起诉执行。
2018年2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杨子论作为借款人,签订对帐单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杨子论、彭春莺于2017年10月14日向王哨兵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截至至2018年2月9日已还本金74,333元(柒万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剩余本金325,667元(叁拾贰万元伍仟陆佰陆拾柒元)。现借贷双方约定从2018年2月13日起月利息由1.2万元减为6,000元。利息从3%每月降为1.5%每月,分期每月还款额为39,333元。
2018年5月26日,被告杨子论作为承诺人,出具补充还款承诺一份,主要内容:……截至2018年2月9日还剩余本金325,667元(叁拾贰万伍仟陆佰陆拾柒元),从2018年2月起利息降为6,000元每月。现约定2018年7月15日,借款人承诺还款叁万元,以后每月承诺最低还款伍万元整。如果至2018年7月15日叁万元未还,之前送的储金卡可以在孔家花园杨浦店正常使用。
2018年8月21日,被告杨子论作为承诺人,出具补充还款承诺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杨子论所欠王哨兵肆拾万元贷款一事,现约定剩余本息从2018年10月份即每月5号开始,逐月还叁万本金给出借人王哨兵,直至还清本息。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方仅于2017年11月20日左右归还本息45,333.33元,2017年12月21日左右归还本金5,000元,2017年12月30日左右,用之前交付的3.6万元的饭店储金卡冲抵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能证明涉案合同中的借款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本案中存在40万元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可。又根据原告提供的多份补充协议、承诺书等,亦能证明经过结算,原、被告均对本金及利息作了确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杨子论、彭春莺作为借款人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万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四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其的保证期间应至主债务最后一期履行届满时起算六个月,故尚在保证期间内,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子论、彭春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哨兵借款本金325,667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万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四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两被告杨子论、彭春莺之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计6,185.01元,财产保全费2,148.34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燕
书记员:宋韧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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