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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唷与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唷,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蔡建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建彬,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一审第三人: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城经济开发区双庄镇通湖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金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何伟,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小效村二十六组31号。
  再审申请人王唷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攻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蔡建彬及一审第三人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宿公司)、何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被执行款项的权属事实,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违规未予审查。一审法院要求苏宿公司协助执行扣划的案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万元,不是(2015)松执字第641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中昶信公司对案外人苏宿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根据其与苏宿公司、中昶信公司就相关建设工程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其才是前述700万元的债权人。系争款项70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其与苏宿公司另行约定的地下人防工程的工程尾款,不属于所涉承包工程项目范围,与申请执行人锦攻公司毫无关联。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超越执行权限,在处理其执行异议的过程中违法行使审判职权。一审法院未经工程审计确定该700万元的归属即对该系争款项予以强制执行,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其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王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唷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执行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认定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非建设工程的折价款和拍卖款,故王唷据此主张对案涉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以及王唷基于其与中昶信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并不享有直接向苏宿公司主张施工款的权利,并据此确认王唷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予支持其有关执行异议的诉请,并无不当。王唷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王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唷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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