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啊敏,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巧玲,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王啊敏与被告孙巧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啊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被告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啊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含一、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一、二期)6,000元、误工费(含一、二期)27,28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8时23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出逸仙路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8,814.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巧玲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被告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被告从左后方超车后原告倒地,原、被告没有发生碰撞,故被告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同意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按照全责进行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认可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8时23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出逸仙路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8,814.08元。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2019年3月22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啊敏交通伤致四肢任一大关节(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残疾,其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巧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杨浦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按照杨浦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按照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确认由被告全额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含一、二期),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含一、二期),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含一、二期),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11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7、律师费,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8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含一、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一、二期)6,000元、误工费(含一、二期)27,280元、衣物损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孙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林摇雪 夏 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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