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善明,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志超,男,1937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蓉,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陆汉英,女,1963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仁,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顾蓉蓉,女,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善明诉被告顾志超、陆汉英、顾蓉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被告顾蓉蓉并作为被告顾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的近亲属顾东东系朋友关系,顾东东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2年10月12日顾东东向陈强借款2万元,原告为其担保;2013年3月14日顾东东向马东根借款4万元,2013年10月24日顾东东向陈雪琴借款1万元,原告都为顾东东担保,上述7万元都是原告代替顾东东归还,借条也在原告处。顾东东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借款确认协议》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向顾东东于2017年12月1日因故去世,所欠借款无力归还,三被告作为顾东东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了解,顾东东生前在平安银行投保,有死亡赔偿金12万元,不清楚受益人是谁,但属于顾东东遗产。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志超、陆汉英、顾蓉蓉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存在疑问,不清楚是否系顾东东本人签字;原告未能提供资金流水,未提供个人收入情况,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出借能力;顾东东生前从未提到原告和涉案借款;原告诉称借款理由不予认可,既然借款共计31万元,为何最后的确认协议金额是25万元;顾东东去世后被告顾蓉蓉获得死亡赔偿金12万元,但属于指定顾蓉蓉为受益人,并非顾东东的遗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志超为顾东东父亲,被告陆汉英为顾东东妻子,被告顾蓉蓉为顾东东女儿。顾东东生前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为被告顾蓉蓉,死亡赔偿金12万元已经由被告顾蓉蓉领取。2013年7月27日,顾东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善明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元)”,还有“归还期二个月,无力偿还,顾东东2016.5.12”的内容。2013年8月6日,顾东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善明人民币大写壹万元(10000元)”,还有“无力偿还,顾东东2016.2.12”的内容。2013年9月30日,顾东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善明借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80000元)”,还有“无力偿还,顾东东2016.5.12”的内容。2014年5月15日,顾东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善明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元正(110000元)”,还有“无力偿还,顾东东2016.5.12”的内容。2017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顾东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确认协议》,载明“乙方确认于2017年向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该款项实际收到借款于二年内付清,如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陆万元正”,还有“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
顾东东曾于2012年9月12日向陈强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顾东东另书“无力偿还2016.5.12”;顾东东于2013年3月14日向马东根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万元,2013年5月14日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顾东东另书“无力偿还2016.5.12”;顾东东于2013年10月24日向陈雪琴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万元,另书“无力偿还2016.5.12”。
沈世明作为原告申请出庭之证人,出庭证实:1、证人与原告和顾东东都是老乡;2、顾东东在证人家装修,原告上门催讨还钱,原告应证人要求和顾东东到外面协商,顾东东怕吃亏要求证人一起到其开的装修公司做个证人,当时原告拿出3张借条,让顾东东签字并写在一张借条上,证人还询问顾东东到底欠多少钱,顾东东说本金20万元,但2、3年利息没有给了,证人要求原告不要利息了,原告不同意,顾东东自己提出归还25万元,保证2年内还清,2年还清不支付利息,证人当时不愿意做担保;3、25万元的借条格式都是原告教的,字都是顾东东写的,并当庭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协议》为顾东东当时所写;4、当天协商时,原告和顾东东都很客气,事后证人家装修结束结算时顾东东也来的,没有和证人说起借款的事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借款确认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材料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顾东东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且先后三次确认借款金额,特别是在最后一次确认协议中对借款总额予以明确。原告对借款来源进行了解释,且提供了顾东东向其他人出具的借条以证明顾东东借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和顾东东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若认为借条、欠条及借款确认协议上“顾东东”非死者本人签名,可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包括申请笔迹鉴定,但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确认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借款金额涉嫌高利贷,但未就此提供相关依据,且原告申请之证人出庭证实顾东东出具借款确认协议时未受胁迫且为协议双方当事人合意结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顾东东已过世,原告诉求作为继承人的三位被告在顾东东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顾东东人寿保险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因指定被告顾蓉蓉为受益人,因此该部分赔偿金并非顾东东的遗产,原告要求被告以上述赔偿金为还款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顾东东处有原告王善明25万元借款未归还;
二、被告顾志超、陆汉英、顾蓉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顾东东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王善明借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原告王善明预交),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顾志超、陆汉英、顾蓉蓉在继承顾东东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霞
书记员:王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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