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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善筠与上海锦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善筠,女,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诚虎(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武(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锦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亦磬,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善筠与被告上海锦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诚虎、阚建武、被告锦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亦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就原告造成的身体及精神损害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37元、误工费4,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12时许,原告因对驾驶员科目三考试结果提出申诉要求查看考试视频。在考点监控室内,被告的工作人员未让原告查看清楚视频,便推搡辱骂原告。随后,被告的近十名男性工作人员在监控室内包围、言语恐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企图通过暴力恫吓赶走原告。原告一人在对方人数众多,暴力言语和行为威胁下,极度惊恐,出现胸闷、气急等身体不适。原告报警求助,在等待警察到达之前,被告的工作人员继续恐吓威胁,导致原告在极度惊恐中四肢抽搐,感到胸闷等后被急救送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过度换气综合征,呼吸性碱中毒。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的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原告皮甲中拿钱支付了抢救费和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一直失眠,时常感到惊恐、心慌,不由自主哭泣,后经医院诊断为应急导致的抑郁状态。原告认为原告的病情均是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野蛮行径和粗暴行为导致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隆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所述不实。当日原告未通过考试,遂要求看录像,被告应要求给原告看了录像,但原告却用手机拍摄录像,被告的工作人员遂言语阻止。当时,监控室内共有三名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一名监考的警察,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十几个人,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言语恐吓和推倒原告。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原告自行报警,警察到了后,原告自行躺倒在地,警察遂拨打了120。全程被告的行为均合理,并未导致原告的损害发生。其次,原告表示其处于抑郁状态,但抑郁状态病因复杂,无法证明和被告有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报回执、医疗费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日11时50分,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了解到该日中午,原告在共祥路XXX号锦龙驾校与驾校负责人陈根林因学车考试问题发生纠纷,故报警。11月3日12时55分,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就诊就医,就医记录记载:与人争吵后出现原告胸闷、气急、手足抽搐半小时余等。当日,原告产生医疗费532.37元(含救护车费、磁卡工本费、急诊监护费、验血费、静脉输液费、氧气输入等)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急救费用已申报医保报销,故无法提供原件。另,2018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期间,原告至心内科门诊就诊、购买疏肝片等共支付920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原告处于抑郁状态。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陈某某到庭表示:其系监控室的负责人。按照车管所的规定,录像需要教练带着学生来看,且要求质监陪同,学员独自不能查看。因原告系第二次参加考试,第一次原告也看过录像。所以虽然没有教练陪同,其也给原告看了全程的录像。但看完后,原告要求用手机拍摄,其和工作人员就言语阻止并警告原告。当时,监控室内由网管一名、带队民警一名、基地经理,全程没有人对原告进行过推搡、恐吓。只是因为让原告不要拍摄,其不听劝阻,其曾提高嗓门劝阻原告。后原告自行报警,警察到后在现场劝了原告半小时,但原告不听,后原告说自己晕倒了,警察就拨打了120。
  原告针对该证人证言认为,原告第一次是没有通过考试,第一次录像是给驾校工作人员看的,原告也一同看了录像,所以对流程是清楚的。证人所述均系虚假,当时监控室也是有录像的,但被告不承认,还说监控是第二天才装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原告当日与驾校负责人陈根林因学车考试问题发生纠纷,但报警记录并未记载原、被告之间发生过肢体冲突或者被告曾经对原告进行过辱骂、恐吓,原告也未能补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述,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被告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当日就医以及之后被诊断为抑郁状态与被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善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15元,由原告王善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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