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王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王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王天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振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维颖,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艳萍、王艳玲、王天娣与被告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艳萍、王艳玲、王天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华振宇,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维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艳萍、王艳玲、王天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60,68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杜某某承担60%的责任;判令被告杜某某全额赔偿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9时24分,在闵行区天山西路申长路约2米处,被告杜某某驾驶苏ADXXXX机动车时恰遇死者王泽民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两者发生碰撞,致王泽民死亡。后经交警认定,杜某某、王泽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系王泽民妻子,王天娣系王泽民母亲,王艳玲、王艳萍系王泽民女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杜某某垫付医疗费2,394.26元并先行赔偿50,000元。杜某某为维修其处受损车辆支出拖车费230元、维修费6,75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DXXXX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不认可城镇标准;认可两个女儿的误工费;认可交通费500元;不认可王天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9时24分许,王泽民(甲方)沿申长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天山西路口处,遇红灯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逢杜某某(乙方)沿天山西路驾驶苏ADXX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乙车车头与甲右侧相撞,致甲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甲、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某某系王泽民配偶,两人生育了原告王艳萍、王艳玲原告王天娣系王泽民母亲,王泽民的父亲凌树家先于其死亡。王天娣与凌树家除王泽民外,另生育两子两女。
死者王泽民自2015年5月起至2018年10月,租住于本市闵行区诸翟镇北梁山30号徐明家中。经查,上述地区属城镇地区。事发前,王泽民由上海锦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在外工作。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发后,被告杜某某为王泽民支付医疗费2,394.26元并已先行赔偿50,000元。事发后,杜某某为处理苏ADXXXX车辆支出拖车费230元、维修费6,750元。
事发时,苏AD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包含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王艳萍、王艳玲、王天娣向本院表示,要求将本案赔偿款判归四原告共同所有,不要求予以区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死亡小结、保单、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被告杜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条、清障作业单、拖车费发票、结算清单、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公安机关认定死者王泽民及杜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杜某某按其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证明事发前死者王泽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360,680元。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天娣自身无经济来源,故对于王天娣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结合相应标准,本院确认丧葬费42,7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结合死者王泽民自身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王泽民死后,原告作为其家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误工损失在所难免,本院根据家属实际处理事故及丧事的需要酌定误工费合计5,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王泽民丧事的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医疗费,系抢救王泽民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被告主张),被告杜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并无人身损害,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物损部分赔偿款予以折抵,故其在本案中主张抵扣其处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394.26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394.26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2,394.2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死亡赔偿金1,280,68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30,4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60%赔偿798,283.2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应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因被告杜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2,394.26元、赔偿50,000元,且原告应按王泽民的责任比例40%赔偿杜某某拖车费及维修费2,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9,096.94元且退还被告杜某某49,186.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艳萍、王艳玲、王天娣112,394.2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艳萍、王艳玲、王天娣749,096.94元,合计861,491.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退还被告杜某某49,186.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艳萍、王艳玲、王天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8.83元,由原告王某某、王艳萍、王艳玲、王天娣负担2,535.53元,被告杜某某负担3,80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