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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喆与杨子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喆,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子臣,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西县。

原告王喆与被告杨子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喆的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杨子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子臣赔偿原告王喆93,7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9时30分,被告杨子臣驾驶拖拉机与原告王喆沿311省道106KM+700M处由西向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杨子臣辩称,我们不是两车相撞,是原告王喆骑摩托车追尾我的拖拉机。我认为我不该赔偿他。我家庭条件不好,即使赔偿的话,也赔偿不了那么多。我开的拖拉机还在交警队停车场,可以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19时20分,原告王喆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KM+700M处时,与前方被告杨子臣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发后,原告王喆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8日,实际住院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等。该院为其进行了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王喆共支出医疗费用72,173.53元。
2016年4月13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等认为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原告王喆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杨子臣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王喆与被告杨子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接受原告王喆的申请,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2016年9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806号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原告王喆伤情为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0b条、第10.2.14d条、第10.2.5a条、第10.8.1条、第4.11条和附录A第A.4条之规定,结合实际伤情和目前骨折愈合不良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王喆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0日,建议前10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9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王喆共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用1,836.8元。
另查明,被告杨子臣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等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形成所负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合理,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子臣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喆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2,17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参照我市公务人员省外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000元;3、营养费:十级伤残,鉴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4、鉴定费:1,836.8元;5、误工费:误工期有鉴定意见180日为据,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4元/天计算为9,720元;6、护理费:前10日2人护理,后90日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54元/天×2人×10日+54元/天×90日=5,94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2,1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过错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因此,被告杨子臣应赔偿原告王喆[(72,173.53元+2,000元+2,700元)-10,000元]×50%+(9,720元+5,940元+22,102元+2,000元+500元)+10,000元+1,836.8元×50%=84,617.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子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4,617.17元;
二、驳回原告王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杨子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 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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