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喆
孙旭(河北秦皇岛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
李晶
原告王喆,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旭,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80531318-6。
负责人张金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文妨死亡,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原告之父王立春应赔偿魏文妨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魏文妨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市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金额为232230元(23223元/年×10年);丧葬费为21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3481.5元。原告之父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将赔偿款22万元给付魏文妨的近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740.75万元【(303481.5元-110000元)÷2】,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施救费375元(750元÷2)。以上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共计20711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喆20711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2224.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负担2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文妨死亡,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原告之父王立春应赔偿魏文妨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魏文妨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市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金额为232230元(23223元/年×10年);丧葬费为21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3481.5元。原告之父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将赔偿款22万元给付魏文妨的近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740.75万元【(303481.5元-110000元)÷2】,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施救费375元(750元÷2)。以上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共计20711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喆20711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2224.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负担2203元。
审判长:刘景凯
书记员:施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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