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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喜,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广,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诉被告姚广(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洋、第一被告姚广、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114.5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11时1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HY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外,庭前其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一致确认金额为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11时1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HY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和后续医疗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最后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一致确认金额为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房产证、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有误,应为2,877.64元。经本院核查,确认第二被告意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系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且与法不悖,本院照准。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30日,为9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370元/月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30日,主张3,3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照准。
  5、误工费,第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出具误工证明的经办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明力,但鉴于第二被告认可2,480元/月的标准,故再结合鉴定结论90天,酌情确定误工费7,440元。
  6、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定金额为10,000元,此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300元予以支持。
  8、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确认。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1,500元。
  上述1-9项合计29,547.64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损失1,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损失29,547.64元;
  三、驳回原告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王喜负担126元,由被告姚广负担288元。被告姚广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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