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喜国,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钻蕴珠宝店,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经营者:林木清,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国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钻蕴珠宝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国、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钻蕴珠宝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至被告处从事首饰的维修和镶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但工作范围包括被告及其他两个店的维修和镶嵌工作。2018年2月27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并将工资和原告结算清楚。后原告至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钻蕴珠宝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珠宝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解除服务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珠宝维修工作,至2018年2月27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其中2017年6月份工资为3,000元。
被告于2018年4月份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其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收入明细表,载明正常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原告认为该工资表仅仅是被告为了补缴社会保险所作。原告另提供了一份工资明细复印件,其上记载原告“金一”2018年1月、2月均为3,000元,“中国黄金老店/平高”2月份工资6,0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
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称“本来木清他们应该提前一个月跟我说我现在应该找好了。……”吕某某回复“他们应该是有商量的吧。……”。
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2018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032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51.55元;2、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珠宝维修等服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后又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现在被告否认系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2月27日之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原告的每月工资报酬,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资为3,000元,至于原告所述还为被告之外的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蒲荔珠宝店和上海祥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服务,每家店收取3,000元工资,三家店均为同一个老板,工资也是一起领取。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同时为三家店提供维修服务,或者钱款一起领取,但该三家珠宝店系独立的主体,原告收取9,000元也是为三家珠宝店提供服务的报酬,不能由被告一家承担所有法律后果。且被告经营者为林木清,也非原告所述的同一个老板翁天富。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每月工资报酬为3,000元。故被告应当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鉴于原、被告对期间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8,451.55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仅凭“他们应该提前一个月跟我说我现在应该找好了”就推断是被告违法解除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钻蕴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喜国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2月2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51.55元;
二、驳回原告王喜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喜国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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