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蕲春县管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被告王某某委托诉代理人周晓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返还屋基转让款135000元及利息45421.88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至2018年6月9日止),共计180421.88元,后期计至本金归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被告自称在漕河镇十里畈社区3组有面积为300平方米屋基,欲以135000元转让。原告获悉后与其协商,于2011年5月10日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当天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屋基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过户,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搪塞,至今未果。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双方达成的屋基转让协议和屋基位置无异议,被告已口头指示该位置屋基归被告所有。但是该屋基是集体土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要求返还屋基转让款的前提是被告必须要把屋基返还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转让协议”一份,据以证实其向被告支付了135000元的屋基转让款,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据以证实涉诉屋基系其于2009年3月31日自漕河镇十里畈社区3组部分村民转让所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被告称其在本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3组有屋基欲转让。原告获悉后与其协商达成一致,于2011年5月1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让协议”示:“本人王某某,位于十里畈3组有10×30米面积的屋基,现以壹拾叁万伍仟元(13.5万)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已建行转账付清,钱已付清。王某某,2011年5月10日。”原告当日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付该屋基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过户,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搪塞,至今未果。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屋基转让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欲转让的土地系本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3组的集体土地。该屋基系由漕河镇十里畈社区3组部分村民于2009年3月31日转让与被告。被告非十里畈社区成员,其收取原告转让款后,该屋基被政府部门征收,原告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涉诉屋基系集体土地,以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应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或批准,并不得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屋基“转让协议”虽由被告单方向原告提供,但双方均认可已达成了就漕河镇十里畈社区3组集体土地的屋基的转让内容。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无效。被告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转让款135000元应归还原告。被告辩称其返还转让款前提是原告须返还取得的屋基土地,本院认为,被告无任何证据可证实其已交付该块屋基土地,其自他人处就未取得该块屋基的使用权,其也无法向原告交付该块屋基土地。原告既未对该块屋基土地作任何利用又未获得征收后的任何补偿。被告以此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屋基转让款1350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屋基转让款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计195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能
书记员: 陈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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