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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润生,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965.67元(后变更为16645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寨村西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七排时,被告驾驶摩托车从七排房屋前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破坏了现场,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7时3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寨村西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七排时,与从七排房屋前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驾驶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未能保护现场等,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双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无号牌,也均未投保交强险,双方也均无驾驶证。
受伤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住院期间每日两班每班一人陪床;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天,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因事故证明中未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发时原告无驾驶证,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无牌照,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均驾驶的为机动车辆,故双方就此次事故承担均等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共计161616.9元,被告李某某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120000元后,剩余部分41616.9元按责任承担,被告赔偿原告20808.4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0808.45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永辉

法官助理李路军 书记员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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