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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黑龙江李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何立国,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何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何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陈某、何立国偿还借款本金91000.00元,利息84000.00元,合计175000.00元,同时要求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陈某因收粮缺少资金,经何立国担保向王某某借款400000.00元,陈某、何立国为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另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增加另一债权人李强,其债权本金为100000.00元,加上王某某债权本金400000.00元共计为500000.00元,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50000.00元,多出的50000.00元为利息。抵押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前,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能还款,王某某多次找陈某、何立国协商还款事宜。2016年4月末,陈某、何立国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10月末出卖设备还款109000.00元。现仍欠本金9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84000.00元,合计175000.00元。
何立国辩称,承认为陈某担保向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发生后,陈某去向不明。借款时何立国为了保证陈某能够偿还借款,曾经要求陈某以其公司院内的机器设备做为抵押,陈某为何立国出具了收据及机器设备的明细。借款到期后,何立国与王某某共同将机器设备送到王某某处。因王某某不同意以机器设备抵顶借款,便由何立国联系买家,何立国将机器设备转让给了北大荒米业,价格为200000.00元。当天上午,何立国先支付了王某某100000.00元钱,并拉走了一部分机器设备,下午又支付了100000.00元钱,但王某某不再让何立国拉机器设备。何立国已支付王某某200000.00元钱,另外,被王某某扣留的机器设备也值200000.00元,所以不同意再偿还王某某借款。
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陈某因收粮缺少资金,经何立国担保向王某某借款400000.00元,陈某、何立国为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同日,陈某与王某某及另一债权人李强共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陈某以九牧仁1号库内水稻做为抵押,向王某某、李强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为550000.00元,其中包含王某某借款400000.00元,李强借款100000.00元,另外50000.00元为利息。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逾期,陈某未按约定还款,何立国与王某某共同将陈某先前抵押给何立国的机器设备送到王某某处。2016年4月3日,何立国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拉走部分机器设备。2016年10月末,王某某出卖剩余机器设备抵顶借款本金109000.00元。
同时查明,庭审过程中,王某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0‰主张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立国承认为陈某担保,向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立国抗辩其已支付王某某200000.00元,另外,被王某某扣留的机器设备也值200000.00元,所以不同意再偿还王某某借款的意见,因何立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机器设备的价格为200000.00元,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王某某主张何立国已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另出售机器设备抵顶借款本金109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王某某要求陈某、何立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王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58502.00元(详见利息计算方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1000.00元,利息58502.00元,合计人民币1495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立国对上述第一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立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计1645.50元,由被告陈某、何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许 磊

书记员:姜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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