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阴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昌鑫,该公司尚义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暂定10万元。具体损失待评定伤残后予以确定。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55529.13元;2、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段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存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冀G×××××)行驶到尚义县乡村道路时,因道路颠簸。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冀G×××××)车内乘车人王某某、王桃受伤的交通事故,尚义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乘车人的具体状况及受伤情况。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3万多元。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被告阴志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冀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与以上被告就原告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段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阴志成辩称,其是车辆所有人,段某某驾驶时发生事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当为保险合同纠纷,其公司不是本案被告;2、根据其公司了解的情况,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八款的规定,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改变车辆性质,从事载客活动,导致危险增加,不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4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合情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冀G×××××)所有人为被告阴志成。2018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冀G×××××)载到菜地打工人行驶到尚义县乡村道路时,因道路颠簸。造成车内乘车人王某某、王桃受伤的事故,尚义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乘车人的受伤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6月1日入住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6月16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9月5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贰仟(12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表明司机段某某每载一名打工者,种菜雇主付司机1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提供了:1、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48144.63元;2、张家口市仁爱医院门诊检查费380元;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费22.5元;4、鉴定费3286元。原告为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提供了:1、尚义县大青沟镇长富沟村民委员会证明;2、张北运凯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3、原告女儿张小霞购房合同。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冀G×××××)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限额100000元,共6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0元,此款票据计算在原告医疗费票据当中,尚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58元,未包括在原告医疗费票据当中。垫付救护车费1400元,无票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阴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被告段某某、阴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闫昌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便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要求理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不应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信。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造成事故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辆驾驶人被告段某某和车辆所有人被告阴志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每座10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某、阴志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称,事故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而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主张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并有证据证实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说明,保险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承担不能举证法律后果,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自己承担的部分扣除。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尚义县大青沟镇长富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北运凯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女儿购房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去年冬天在村居住,原告发生事故时在村打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给合原告在村居住时出外打工所发生的事故情况,应采纳被告意见,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8547.13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鉴定费3286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10500元(100元/天×105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认为护理人有固定收入1500元/月,按1500元/月计算,原告认为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应按照市中院确定的120元/天以下计算,应当采纳原告意见,认定护理费10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500元(100元/天×125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此意见,应予采信,应认定8008.22元(23384元/年÷365天×125天);6、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应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包括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400元,共计2400元,无票据证实,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酌情认定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认定;9、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约12000元,应予认定1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计116703.35元。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尚义县医院医疗费258元,原告损失共计11696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内额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16961.35元,由被告段某某、阴志成赔偿。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12058元,应当扣减。被告段某某、阴志成仍应赔偿原告4903.3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段某某、阴志成赔偿原告490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0000元;二、被告段某某、阴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903.3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段某某、阴志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占海
书记员:张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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