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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正与田楠、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喜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
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
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街61号,信用代码:911309006610502402。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正与被告
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押运公司)、田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被告
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征、被告田楠、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7时48分,在河间市时景线万贯村集口西侧,原告等人乘坐刘庆兰驾驶的冀J×××××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田楠驾驶的冀J×××××小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刘庆兰等人无责任,被告田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楠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
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该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
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沧州人保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田楠是我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被告田楠辩称,我是
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的损失由押运公司及沧州人保承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存在多名三者受伤,其中刘庆兰已经起诉,经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1805号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10000元、伤残项赔偿10265元、三者险赔偿1023.92元,沧运集团河间分公司经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1806号判决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三者险99803元,请求法院核实事故中其他伤者是否有在诉讼中的案件,合理分配保险限额,避免我司超额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河间市人民医院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确认如下:原告及护理人赵荣华的户口本、被扶养人的户口页、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新华小学附属幼儿园子女就学证明、镇政府证明、河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及检查支出医疗费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的工资发放记录证实工资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护理、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出具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鉴定费是鉴定过程中的必然支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7时48分,在河间市时景线万贯村集口西侧,原告等人乘坐刘庆兰驾驶的冀J×××××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田楠驾驶的冀J×××××小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刘庆兰等人无责任,被告田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
河间市人民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0961.53元。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120天,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15天,误工期9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
另查,被告田楠所驾车辆车主为
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田楠是该公司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事故发生后,经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1805、180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沧州人保保险限额使用情况为: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项赔偿10265元,三者险赔偿1023.92+99803=100826.92元。
又查明,王志叶,****年**月**日出生,王秀贞,****年**月**日出生,系原告父母,二人共生育原告一个子女;王子铨,2013年6月日出生,系原告之子;王若熹,****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之女;均为城镇居民。
原告王喜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2961.53元(60961.5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2550元〔50元×(20+16+15)天〕。3、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250元〔50元×(90+15)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河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5266÷365×36×2+65266÷365×15×1=15556元,出院后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48÷365×(120-36)=7030;合计22586元。5、误工费,参照原告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情况计算为1590÷30×(300+90)=2067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4411.2元(30548元×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8、伤残鉴定费33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定残之日,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志叶为20600元×15年×22%=67980元,王秀贞为20600元×17年×22%=77044元;王子铨为20600元×13年×22%÷2=29458元;因为被扶养人为数人且原告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故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2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77044元。以上共计350572.7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已经河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因田楠系被告押运公司职工,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田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押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沧州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押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押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护理费22586元、误工费2067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344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44元,合计269811.2元,由被告沧州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9735元(110000-10265),剩余170076.2元及原告的医疗费729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5250元,合计250837.73元,因被告沧州人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且田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沧州人保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9173.08元(300000-100826.92);剩余51664.65元,因被告沧州人保的保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押运公司负担。综上被告沧州人保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908.08元,被告押运公司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1664.65元。至定残之日原告的女儿王若熹已经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要求其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喜正经济损失298908.08元。
二、被告
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喜正经济损失51664.65元。
三、驳回原告王喜正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王喜正
中国工商银行62×××36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00元,由原告王喜正负担1757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509元,被告
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负担434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亦汇入上述原告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宝山

书记员: 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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