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武某某、刘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刘某平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宝丽

原告王某某。
(未到庭)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未到庭)
被告刘某平。
(未到庭)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
负责人柳艺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武某某、刘某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72.74元(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前);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某、刘某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称: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到交警队调查核实,武某某驾驶证为A2本,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27日,即事发时,武某某驾驶证逾期未审验,逾期未换证,不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因而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我公司享有追偿权。
请法院核实被告对原告的赔付情况,被告已赔付部分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且我公司不再垫付。
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交强险公司可垫付后再追偿,并未规定交强险垫付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无垫付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承担。
其它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第2项责任划分及第3项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因本次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18426.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2700元,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人护理60天,每人每天计算100元,提供鉴定结论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原告的关系证明和实际产生护理费的误工证明,建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5、误工费50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66元,根据河北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120天=5066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及事故认定书。
被告对误工期意见同护理费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850元救护车费用发票和出租车发票,被告认为救护车票据为手写,且日期有更改。
原告同城就医,车费明显过高,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救护车费用,对救护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未转诊,提供出租车和客车票据为连号且无日期,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救护车费850元经核实未重复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费用为因事故实际发生费用且不是同城就医,是阳原到张家口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
7、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
被告认为未提交证据且本案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资格,按照答辩意见的法律依据,财产损失无垫付义务,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摩托车损失是事实,酌情支持500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原告损失共计34372.74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225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066元,交通费1500元),剩余损失11806.74元,由于庭后,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刘某平达成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先行赔付部分的损失由武某某赔偿的协议,被告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王某某8264.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22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武某某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82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后,在赔偿范围内对武某某、刘某平享有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38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90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3元,被告武某某负担636元。
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4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因本次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18426.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2700元,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人护理60天,每人每天计算100元,提供鉴定结论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原告的关系证明和实际产生护理费的误工证明,建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5、误工费50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66元,根据河北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365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120天=5066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及事故认定书。
被告对误工期意见同护理费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850元救护车费用发票和出租车发票,被告认为救护车票据为手写,且日期有更改。
原告同城就医,车费明显过高,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救护车费用,对救护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未转诊,提供出租车和客车票据为连号且无日期,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救护车费850元经核实未重复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费用为因事故实际发生费用且不是同城就医,是阳原到张家口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
7、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
被告认为未提交证据且本案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资格,按照答辩意见的法律依据,财产损失无垫付义务,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摩托车损失是事实,酌情支持500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原告损失共计34372.74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225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066元,交通费1500元),剩余损失11806.74元,由于庭后,原告与被告武某某、刘某平达成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先行赔付部分的损失由武某某赔偿的协议,被告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王某某8264.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22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武某某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82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后,在赔偿范围内对武某某、刘某平享有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38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90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3元,被告武某某负担636元。
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4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李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