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玉
张岩(黑龙江齐齐哈尔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
齐齐哈尔市广厦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喜玉,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岩,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市广厦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喜玉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广厦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1、对于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齐龙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2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药品处方单认定为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被告广厦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及笔录3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每日120元。该录音中,广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明示了30元是补助,不是固定工资。结合被告广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对于被告广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王喜玉2008年11月受雇于被告广厦公司,中途离职,后于2011年3月复职工作至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广厦公司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11日上午,原告在车间修理龙门铣床时,被铣床设备部件砸伤,经诊断为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一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足软组织碾挫伤、右拇长伸肌腱损伤、右第二跖骨骨折,入院治疗合计100天。经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5日,作出齐龙劳人字(2015)第一号终局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2700元=29,7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治疗期间医疗费355.1元;三、伙食补助费10.5元*100天=105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治疗期间交通费:火车票43.5元*2+49.5元*2=196元、出租车费20元*4=80元;五、被申请人应从2011年3月起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六、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喜玉受雇于被告广厦公司,接受广厦公司的管理,被告广厦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获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其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应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原告王喜玉因工受伤,已被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广厦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王喜玉受雇于广厦公司期间的每月的基本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工资数额应为3600元/月(120元/日*30日=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有原告受伤前十四个月的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工资为90元/日。原告王喜玉主张被告广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与加班工时可以计算得出,原告王喜玉加班工资为每小时15元,本院认为加班工资可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无法根据加班工资推算其日基本工资。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中无法证明其主张的120元/日系其基本工资,其主张另有30元的工资条在被告处而被告未提供,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的各项补偿的计算依据应以其工资表上显示的日工资90元为准,按法定工作日22.5天/月计算为2025元,故应依据此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补偿。原告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八级伤残的,可以享受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应依2025元/月*11个月=22,27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依据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补助标准10.5元/天计算,即10.5元*100天=105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按其提供的票据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可按2人往返一次计算,即火车票(43.5元+49.5元)*2人+出租车费用40元=229元。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广厦公司未按规定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因伤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均属合理必要损失,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原告王喜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75元;
二、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原告王喜玉后续治疗期间医疗费355.1元;
三、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原告王喜玉伙食补助费1050元;
四、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原告王喜玉治疗期间交通费229元;
五、被告广厦公司应从2011年3月起为原告王喜玉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六、被告广厦公司承担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26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253Article|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喜玉受雇于被告广厦公司,接受广厦公司的管理,被告广厦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获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其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应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原告王喜玉因工受伤,已被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广厦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王喜玉受雇于广厦公司期间的每月的基本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工资数额应为3600元/月(120元/日*30日=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有原告受伤前十四个月的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工资为90元/日。原告王喜玉主张被告广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与加班工时可以计算得出,原告王喜玉加班工资为每小时15元,本院认为加班工资可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无法根据加班工资推算其日基本工资。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中无法证明其主张的120元/日系其基本工资,其主张另有30元的工资条在被告处而被告未提供,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的各项补偿的计算依据应以其工资表上显示的日工资90元为准,按法定工作日22.5天/月计算为2025元,故应依据此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补偿。原告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八级伤残的,可以享受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应依2025元/月*11个月=22,27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依据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补助标准10.5元/天计算,即10.5元*100天=105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按其提供的票据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可按2人往返一次计算,即火车票(43.5元+49.5元)*2人+出租车费用40元=229元。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广厦公司未按规定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因伤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均属合理必要损失,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原告王喜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75元;
二、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原告王喜玉后续治疗期间医疗费355.1元;
三、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原告王喜玉伙食补助费1050元;
四、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原告王喜玉治疗期间交通费229元;
五、被告广厦公司应从2011年3月起为原告王喜玉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六、被告广厦公司承担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26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253Article|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
审判长:冯明辉
审判员:田铭
审判员:曲丽梅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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