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嘉荣,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军,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洪娥,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王嘉荣与被告刘学军、马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被告刘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未还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上述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就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上海市虹口区海平路XXX号A座2902室房屋优先受偿,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欠款。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学军辩称,原告系名义上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上海百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已支付26万元本息,违约金应自2016年8月1日起算,抵押事宜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洪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学军就借款17,000,000元事宜与案外人上海百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安居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委托协议》。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月利率1.5%;被告刘学军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海平路XXX号A座29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若有违约则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完全清偿。2015年12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海平路XXX号A座2902室房屋办理了17,000,000元债权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9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予以公证。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学军转账17,000,000元。原告确认于2016年7月收到被告支付的26万元,但表示该笔款项为利息。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方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17,000,,000元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未按期还款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抵押物上海市虹口区海平路XXX号A座2902室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被告马洪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军、马洪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嘉荣借款17,000,000元;
二、被告刘学军、马洪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嘉荣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原告王嘉荣与被告刘学军、马洪娥可以协议以上海市虹口区海平路XXX号A座29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债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学军、马洪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军、马洪娥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19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学军、马洪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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