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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智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赵智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3,2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62,596元/年×15年×0.12)、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赵智某承担70%赔偿责任;2、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7时50分,被告赵智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轿车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420弄东蕾幼儿园,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智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平安公司的垫付费用,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赵智某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其同意被告平安公司意见。投保情况如被告平安公司所述。非医保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希望按照责任比例,由其承担70%。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其中,外购药1,252元没有医嘱,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物损费,没有依据,认可100元。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被告平安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且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对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7时50分,被告赵智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420弄东蕾幼儿园附近,适遇原告骑牌号为沪CWXXXX摩托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未避让他人以及原告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及原告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智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221.57元。其中,外购药1,252元没有医嘱。
  2018年7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伴位移、右侧第2-6肋骨骨折伴位移,右上肢持物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C0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首先,原告骨折位置不靠近肩端位置,对肩关节和肢体活动度影响较小。其次,根据出院小结,原告身体恢复良好。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对右侧第2-6肋骨骨折伴位移构成的XXX伤残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对于活动度的判断中,主观因素较大,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判断可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虽表述为“患者一般情况好……伤口愈合良好……”,但该表述无法得出原告不构成该XXX伤残之结论。因此,被告平安公司的该项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鉴定结论,两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智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智某承担70%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即73,221.5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公司另抗辩称应扣除外购药1,252元。鉴于原告未提供该外购药所对应的医嘱,故本院确认该费用应从医疗费损失中扣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1,96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计算8.5天,合计17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算180天,合计4,8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0元/天,计算180天,合计7,2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主张的112,672.80元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即1,9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表示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的该项损失系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且其主张的5,000元属合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但是,该损失应根据责任认定予以承担。
  根据上述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赵智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3,500元。其余损失合计205,312.37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衣物损失费300元),剩余85,012.3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59,508.66元。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万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9,508.66元;
  三、被告赵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500元;
  四、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减半收取计2,08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9.50元,被告赵智某负担1,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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