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团英,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子文,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团英诉被告付子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被告付子文,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子文赔偿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医疗费32,1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所有费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500元)的80%计75,5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20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4日乘坐案外人丁文平电动自行车途径上海市松江区玉秀路松吉路口时,与被告付子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2XXX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松江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付子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法院。
被告付子文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部损伤、高血压1级。经行左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10月11日出院。嗣后原告在门诊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1,897.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0元),并支付住院16天的护工费2,080元。
2019年1月21日,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9年1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法衡[2018]临鉴字残第0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团英因肢体交通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5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沪C2XXXX小型面包车系被告付子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王团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6月起至事发时与丈夫丁文平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盐仓村XXX号,并向案外人彭金亮租赁了谷阳南路农副产品市场摊位从事贩卖工作。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王团英适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门面房(摊位)租赁经营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的乘坐人。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2XXXX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子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丁文平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付子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2XXXX小型面包同时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付子文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二、对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系经有权机关推介后,由具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97.9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320元。
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含二期),确认为1,800元。
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31,8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4,017.9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余款24,017.9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计19,214.32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王团英适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
6、对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16天期间支出了护工费2,080元,由相应的护工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剩余护理期74天(含二期),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040元。
7、对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5个月(含二期),确定误工费为12,400元。
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7,80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7,80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计38,246.40元。
9、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该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10、对于鉴定费2,8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必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计2,280元。
11、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付子文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团英120,2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团英59,740.72元;
三、被告付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团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团英负担170.50元(已付),由被告付子文负担1,9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徐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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