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振,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达某美容美发店,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谢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上富镇高坪村介德组13号。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某某慧某标榜美容美发店,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袁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蕲春镇西门街XXX号。
被告:深圳市巨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玉霞,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达某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达某美容美发店)、上海市嘉定区安某某慧某标榜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慧某标榜美容美发店)、深圳市巨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振、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慧某标榜美容美发店、巨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龚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退还所购买涉案产品费共计人民币7.6万元,增加赔偿22.8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初在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店面名称为标榜维亚护肤造型)做美容,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向其推销“菲洛2号系列套盒”产品,并向原告称该产品具有抗癌、抗衰老、治疗乳腺癌、美胸等功效,原告遂于2018年2月2日、3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POS机付款等方式共支出11万元充值美容卡,该笔费用的收款单位显示为被告慧某标榜美容美发店。其后,原告消费其中的7.6万元购买了两盒“菲洛2号系列套盒”产品。因该产品未达到被告宣传的功效,原告发现该产品只是普通化妆品,并非美胸产品,更不具有医疗功效。经查,该产品生产委托方为被告巨邦公司,被告巨邦公司在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社交平台上皆宣传该产品具有美胸、治病功效,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故诉至来院。
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慧某标榜美容美发店、巨邦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所购菲洛2号产品在说明书上明确载明其在配合手法按摩的情况下,补充养分、紧致肌肤、放松肌肤、舒缓的作用,从未向原告声称该产品有所谓美胸、抗癌等功效。原告购买该产品的目的是为了疏通经络调整睡眠,从其签字确认的消费记录、护理记录来看,被告为其护理的部位均在头面部、三叉神经、颈部,与胸部无关。但原告无理取闹以死要挟的方式达到既使用了产品接受了服务而不付钱的目的,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的正常经营和声誉,而且原告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履行付款义务后,不但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反而进行恶意诉讼,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契约精神;其次,原告所购买的菲洛2号产品只是菲洛一叶系列产品中的一种,该产品在包装上明确了其功效,期间并不包括原告所谓的美胸功效,因为原告当时购买产品的目的并非美胸,而是为了调节睡眠,菲洛一叶系列产品中确有其他产品作用于胸部,被告巨邦公司在对外宣传时是以菲洛一叶这个品牌进行宣传的,其从未在网站上宣传菲洛2号具有原告所说的美胸、抗癌功能,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巨邦公司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不应承担三倍价款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慧某标榜美容美发店代为收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认定其与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利益一致,原告所谓的实际控制人为一人仅为原告一厢情愿的想法,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与被告慧某标榜美容美发店系各自独立的主体,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巨邦公司是菲洛一叶系列产品的销售者,其所经营的产品都取得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相应的产品成分、作用及宣传均按照国家药监局的规定进行说明,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并没有原告所述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故同样不应承担赔偿之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店面名称为:标榜维亚护肤造型)进行美容美发。2018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购买由被告巨邦公司生产的“菲洛2号系列套盒”产品,原告共计充值10万元,充值时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被告慧某标榜美容美发店。该10万元中产品价格为7.6万元,另配合美容师的手法按摩,包括脑部排毒+三叉神经各20次,颈部排毒、滴水观音20次,并送20次腋下手法排毒、12次水光面膜护理、10次小气泡护理。之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3月27日、3月29日、4月2日、4月7日、4月18日、5月3日、5月15日共计八次至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进行护理,护理项目包括脑部排毒+三叉神经护理、颈部+滴水观音、腋下手法排毒、小气泡+水光面膜护理、艾灸及泡澡。原告每次护理后均在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护理跟踪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间,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退卡事宜,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12315等相关部门投诉,被告仍未予理会。原告遂至天天快报“郭亮说”栏目投诉,“郭亮说”栏目刊登了题为“上海嘉定一家美容院竟然做起了医院的工作,开出天价11万治疗乳腺疾病”的文章,并附有标榜维亚护肤造型店面的相关照片,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018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退卡事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店内店员拨打“110”报警。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由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支付原告6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3万元,余款3万元在完成以下情况的二月之内支付,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要求“郭亮说”栏目跟进报道,澄清事实或要求“郭亮说”栏目删除原文并登报澄清事实;2、签订协议时,原告承诺不再向任何其他部门投诉,不再以任何形式干扰被告正常营业。原告及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店长袁旭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当日,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3万元,原告向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出具收条一份。2018年8月7日,原告拨打“郭亮直通车”热线电话,告知双方已达成和解,要求“郭亮说”栏目做一个后续报道,并表示对这件事情对商家造成的不利影响表示遗憾等。因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的第二日,支付剩余款项,否则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解除。该通知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于2018年8月15日签收,但被告仍未予以回应,故涉诉。
查明事实二,原告所购菲洛2号套盒说明书明确该产品包含:菲洛一叶净透蛋白冻干粉,净含量1ml×10支,菲洛一叶净畅精华液,净含量3ml×10支,菲洛一叶酵素原液,净含量6ml×10支,菲洛一叶活力还原精油,净含量6ml×10支。其中菲洛一叶净透蛋白冻干粉作用:净透蛋白冻干粉含有多种营养成份,配合专业手法按摩,补充养分和胶原蛋白,紧致肌肤;菲洛一叶净畅精华液作用:净畅精华液富含有多种营养物质,配合手法按摩可洁净肌肤上杂质,放松肌肤,令肌肤滋润通透;菲洛一叶酵素原液作用:酵素原液用于身体肌肤,富含植物中提取的酵素,配合专业手法按摩,滋养身体肌肤,令肌肤轻松自在;菲洛一叶活力还原精油作用:活力还原精油用于背部,配合专业手法按摩,舒缓背部肌肤,使身体肌肤在放松的状态下充分吸收养分。
查明事实三,微信点击公众号“巨邦健康”显示,被告巨邦公司生产的“巨邦·菲洛一叶”系列产品主打广告语“菲洛一叶,魅力再现!自体还原,永葆乳房健康!还原你的美丽酥胸”。项目功效:巨邦菲洛一叶系列美胸产品,以源自美国的“自体还原疗法”,最大限度地尊重了人体自身循环系统的稳定性,能有效活化人体内的NK细胞,通过疏通和调理淋巴系统的循环,轻松而自然地达到乳房内在健康,外在美观的效果。让您在完全自然的条件下,迅速排除身体多余毒素,调整乳房乃至全身的循环系统,轻松变身健康美丽俏佳人。其中菲洛1号套盒(价格3.8万元)作用:作用于胸部,富含多种名贵营养成分,给胸部补充大量的水分和清洁因子,温和渗透,滋润、保湿,释放肌肤压力和负担,令胸部肌肤活力、光滑、细嫩。菲洛2号套盒(价格3.8万元)作用:作用于人体淋巴系统,配合手法按摩,帮助淋巴的循环代谢,预防废气、废水、废脂的堆积,净化身体的负能量,使身体保持健康活力。菲洛3号套盒(价格5.8万元)作用:富含多种名贵营养成分,提供皮肤所需营养,安抚情绪,赋予腹部温暖,改善宫血循环,改善月经不调,唤醒身体肌肤活力,舒身提神,增强女人魅力,让你找回青春的感觉。菲洛4号套盒(价格6.8万元)作用:作用于肾部,配合手法按摩,能有效改善腰酸背痛、肌肉僵硬现象,补充肾部的能量,长期使用可强身健体,提高夫妻生活质量。菲洛5号套盒(价格12.8万元)作用:富含多种修护滋养因子、植物提取物和活性因子,配合手法按摩,唤醒胸部肌肤自身活力,舒缓放松,深入养护胸部肌肤,长期使用可以提前预防乳腺增生,乳腺囊肿。菲洛6号套盒(价格16.8万元)作用:作用于胸部,配合手法按摩,增加胸部所需营养成分,长期使用对胸部松弛有良好的预防和改善,维持胸部肌肤柔滑细腻散发动人魅力,使胸部风韵坚挺。菲洛7号套盒(价格19.8万元)作用:富含多种营养成分,给胸部肌肤补充大量胶原蛋白和植物多酚,辅助胸部肌肤对养分的充分吸收,深层激活细胞红粒体再生活性,促进乳房海绵体分枝生长,保持女性乳房丰盈,肌肤紧致。菲洛8号套盒(价格29.8万元)作用:富含多种精华和营养成分,淡化色素,润滋女性肌肤,调理气血,辅助恢复女性自洁系统功能,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使生活和谐美满。菲洛9号套盒(价格3.8万元)作用:疏通颈肩部经络,放松颈肩部肌肉,放松神经,舒缓减压。消除疲劳,使肩颈部舒适放松,改善肩部疲劳所致的肩肌劳损、肩周炎、头晕、失眠等亚健康问题。菲洛10号套盒(9.8万元)作用:促进臀部循环系统,保持臀部弹性,预防臀部松弛等现象,收腰提臀,塑造完美曲线。进入“巨邦官网”显示,被告巨邦公司生产的产品除了本案所涉“菲洛一叶”系列产品外,还有巨邦·康姿丽、巨邦·法兰茜纳,巨邦·芳汀、巨邦·琅珀蕾、巨邦·紫云菲、巨邦·纳芙蒂、巨邦·芙尔丹妮等产品,均为巨邦美胸品牌。
上述事实,有POS签购单、微信支付凭证、菲洛2号套盒说明书及照片、公证书、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案回执单、天天快报“郭亮说”栏目专题报道、顾客管理分析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转账记录及收条、“郭亮直通车”热线电话录音、通知、中通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购买并使用的菲洛2号套盒明确载明系配合专业手法按摩的情况下,具有补充养分、紧致肌肤,放松肌肤、舒缓的作用,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从未向原告声称过该产品具有所谓的美胸、抗癌等功效,且原告当时购买的目的亦是为了疏通经络、调整睡眠,从整个护理过程来看,原告的护理部位均在头面部、三叉神经和颈部,与胸部全然无关。而被告巨邦公司的产品具有多种系列,菲洛一叶系列产品中确有其他产品作用于胸部,被告巨邦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的情形,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其要求原告对事实予以澄清,该澄清行为根据约定应为“郭亮说”栏目跟进报道或者删除原文并登报澄清事实,而原告仅是拨打“郭亮直通车”热线电话予以澄清,该行为与约定不相符合,故其一直未支付剩余款款项,现其同意按照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款项3万元。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此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关于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经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余款3万元的付款义务应自原告至“郭亮说”栏目澄清事实或者经原告要求“郭亮说”栏目删除原文并登报澄清事实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因该约定确实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导致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已完成向“郭亮说”栏目澄清事实的举动存疑或者双方对此存在认知上的不同,以致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一直未支付剩余3万元,故被告该行为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现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郭亮直通车”热线电话所作的澄清,其效果应为有效,可以认定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支付余款3万元条件成就,且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亦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理应继续履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余款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该调解协议由原告与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之间签订,故应由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承担付款义务,与被告标榜美容美发店、巨邦公司无关。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巨邦公司生产的“巨邦·菲洛一叶”系列产品确属美胸品牌,但该系列产品包含10种套盒,每个套盒作用于人体各个部位,价格亦不尽相同,原告所购买的菲洛2号套盒主要作用于人体淋巴系统,并非胸部,而原告实际护理部位亦一直在胸部以上,并非胸部,由此何来具有美胸之功效呢?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巨邦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但被告巨邦公司仅具有普通化妆品生产资质,对此原告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由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并要求三被告向原告退还所购买涉案产品费共计人民币7.6万元,增加赔偿2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理应继续履行,被告达某美容美发店应当支付原告余款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达某美容美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达某美容美发店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并要求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达某美容美发店、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某某慧某标榜美容美发店、被告深圳市巨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价款人民币76,000元,赔偿人民币22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630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达某美容美发店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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