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世。
委托代理人王小君(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子公司(下称平安天府保险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世与被告陈某、平安天府保险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君、张永兰,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平安天府保险子公司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陈某驾驶川AK187R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莲花镇方向往叙永县江门镇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6KM+500M处时,与路边行人王国世碰撞,造成王国世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兴文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世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急救,随后转入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某全部支付,但原告出院后,因急需医病,自己又花去医疗费3300.4元。2013年9月18日,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为:“王国世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大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229.6元;2、护理费9300元(100元/天×93天);3、误工费7650元(50元/天×1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5、营养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12601.8元(7001元/年×15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续医费6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662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0.8元(6367元/年×20年×12%);共计73142.2元。
被告平安天府保险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和非基本医疗费;护理费过高;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应以原告实际就医转院所花去的交通费计算;原告出院后自行花去的医疗费不能证实是其因医治本交通事故所花去的费用,故不应得到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无意见。
被告陈某同意保险公司辩称,认为自己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自己垫付的医疗费为59267.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自己雇请护工所花的护理费6100元以及床租费6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还有借给原告的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人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被噶拍陈某负全责,原告无责。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平安天府保险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3、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且需续医费6000元的事实。
4、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医治的情况。
5、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再次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为3229.6元的事实。
6、证人王兴会、王华兴、张廷贵、王世义、王国数及莲花镇长岭村第三生产小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三轮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和被抚养人应按城镇认可标准予以计算。
7、原告妻子许帮秀在兴文县中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妻子也因此住院而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及治疗经过情况。
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为6620.05元的事实。
被告天府保险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号证据无意见;对5号证据认为原告无相应的住院证明,用药清单,处方情况等,该证据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质证,生产小组的证明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8号证据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实际花费的交通费可予认可,对其亲属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总的交通费可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可。
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同天府保险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证明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垫付的医疗费为59267.3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一张、收条一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自己雇请护工所花的护理费6100元以及床租费600元,共计6700元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平安天府保险子公司投保的事实。
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治情况。
原告对被告陈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请人护理师陈某自己的行为,但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又自行请人自行护理,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予支持。
被告平安天府保险子公司对被被告陈某所举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被告陈某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陈某提出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以及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天府保险子公司无意见;原告对收取5000元赔款予以认可;对收取2000元生活费不予认可。
因被告陈某未提供所支付的票据,本院对原告所认可的5000元赔偿款予以确认,对所支付的2000元的生活费不予确认。
被告平安天府保险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陈某驾驶川AK187R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莲花镇方向往叙永县江门镇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6KM+500M处时,与路边行人王国世碰撞,造成王国世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颞骨硬膜外小血肿,右侧颧弓、颧骨、蝶骨大翼及蝶窦右侧壁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蝶窦内积血,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住院63天后出院。诊治经过载明:原告在入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伴二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休息3个月后行骨科检查(在骨科诊疗);3、在门诊心血管内科、泌尿外科、皮肤科随访;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267.3元(其中73.1元西药费所开具的姓名为宋尚忠)已由被告陈某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自行在兴文县莲花镇长岭村卫生站门诊用药,花去医疗费3229.6元,该药费未提供用药清单、处方等。
2013年5月17日,兴文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世无责任”。
2013年9月18日,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为:“王国世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大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国世父母已亡,妻子许帮秀生于1951年2月21日,自己从事三轮车运输;其子王兴良与其分户居住,家庭人口有长子王义茸。
还查明,川AK187R号在被告平安天府保险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194.2元(另73.1元药费,用药者不是原告姓名,本院不予支持)已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6100元及租床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按采信的兴文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229.6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出院后的该医疗费并不能说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应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9300元请求,根据原告出院证载明诊治经过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由于被告陈某已请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原告另行所请人护理的人数本院确定为1人,根据泸州市当地的护工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护理费确定为3150元(50元/天×63天);3、误工费7650元请求,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从事的是三轮车运输,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30元(10元/天×63天);5、营养费6000元请求,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营养内容,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对其营养费认定为1260元(20元/天×63天);6、残疾赔偿金12601.8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600元;8、续医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9、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6620.5元请求,原告受伤,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0.8元请求,由于原告父母已死亡,其子系成年人,妻子许帮秀是否需要扶养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共计为39491.8元。
由于川AK187R号车在被告平安天府保险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天府保险子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
对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194.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请人护理所支付的护理费6100元及租床费600元,先行支付原告的5000元赔偿款,陈某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准许。但陈某请人护理原告所支付的护理费6100元及租床费600元,因请人护理原告是陈某自愿行为,且本院已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予以了支持,故该费用应由陈某自己承担,医疗费59194.2元是原告住院期间陈某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可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平安天府保险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1万元支付的项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260元,以及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59194.2元,共计67084.2元,该费用应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剩余的57084.2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处理。在死亡伤残险11万元限额内支付的项目为: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26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1601.8元。
由于被告陈某先行支付了原告5000元赔偿款,故该款应在原告王国世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所以,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款应为34491.8元(39491.8元—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子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王国世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491.8元;直接支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64194.2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原告王国世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政
书记员: 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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