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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云与阮丙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国云,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丙权,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国云与被告阮丙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丙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12月1日,被告因购买快活林资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3年11月底归还。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于2005年诉至法院要求还款,但因被告被关押在青浦监狱内服刑且被告答应出狱后还款,原告即撤诉。被告出狱后陆续还款38,000元,至今尚欠62,000元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阮丙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本人购买快活林资产需要,今向王国云借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期限壹年,归还日期2003年11月底。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被告100,000元。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案号为(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4955号。后因被告涉刑事犯罪,监禁于青浦监狱内服刑,并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认可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但表示无偿还能力,承诺出狱后归还,故原告就该案撤诉。
  被告出狱后,陆续向原告还款合计38,000元,并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一份,确认剩余还款金额62,000元,言明:今由阮丙权向王国云借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
  审理中,原告称原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为125,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另25,000元系原、被告约定的预扣利息,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62,000元,系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00,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8,000元所得。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在(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4955号案件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已将约定的预扣利息25,000元在诉请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云借款62,000元;
  二、被告阮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云逾期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阮丙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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