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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伟、王某某等与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露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高信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
  委托代理人赵凤娟,女。
  原告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诉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舒婷、原告张露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信福、孙碧歆,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共同诉称:原告王国伟与张露茜系夫妻,王某某系二人所生之子。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号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被告张某某。三原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王国伟从小跟随父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1958年至1070年期间,响应上山下乡政策前往云南。1974年11月,王国伟按政策连同户籍迁回上海。之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并结婚生子。2014年7月初,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7年7月29日,张某某委托案外人高信福、姜志成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范围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安置房屋两套及现金若干。2014年6月,王国伟因车祸住院治疗并长期卧床,王某某陪同照顾。直至2014年年底才知晓系争房屋已被拆除,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放在系争房屋内的家具、物品均被丢弃。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认为,根据相关征收政策,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是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而张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应当对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进行安置。现双方就系争房屋动迁补偿利益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张某某安置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分割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即要求获得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三人与系争房屋无利益关系。系争房屋为张某某于1948年自建房产。1958年,张某某将该房屋用于出租,其中房屋二楼出租给王国伟的父母。文革期间,系争房屋被政府征收后作为公房管理。1986年私房落实政策,系争房屋产权发还给张某某。1988年,一楼的租客搬离并将户口迁出。张某某便与丈夫居住在一楼。之后,因四个子女相继回沪无处居住,张某某多次向王国伟父母提出收回房屋,希望其一家尽快搬离。1988年,王国伟结婚后先搬离系争房屋,居住在真北路新星村秦家角130号,从此再未搬回。但其户口一直空挂在系争房屋内未迁出。1991年至1992年,政府开展“居住特困户”登记,张某某为王国伟一家先后两次提供租客无房证明。王国伟的妹妹、弟弟分别于1991年底、1992年中获得福利分房。1992年8月,王国伟的妹妹、弟弟和父母陆续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户口随同迁出。但他们将一些杂物堆放在房间内未全部拿走,侵占房间。张某某于1992年曾起诉王国伟父母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归还房屋。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该案中,法院经调查确认王国伟一家均不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2年底以后,张某某及家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7年之后,张某某将整栋房屋出租,并委托邻居胡秀娣管理,直至2014年7月系争房屋拆迁。张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并非房屋实际使用人,其户籍是空挂户口。因王国伟一家的户口簿是单立户,故张露茜和王某某的户籍迁入均未征得张某某的同意。综上,根据相关动迁政策和物权法的规定,张某某是法律规定的被征收人,应取得拆迁补偿利益。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征收政策适用的是通俗意义上的“数砖头”,与户口无关。张某某与第三人签署协议时,因年迈托委托其女儿女婿作为代理人。2013年底,第三人入驻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并向每家每户告知相关政策。当时,系争房屋有租客居住,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内居住。2014年7月15日,开始征收签约。签约后,张某某一方上交了房屋钥匙。之后房屋拆除。系争房屋所有征收利益为两套房屋和剩余货币补偿款XXXXXXX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号(以下称系争房屋)系张某某所有的私有房屋。该房屋文革时期曾被收归国有,1986年落实政策予以发还。
  王国伟与张露茜系夫妻,王某某系二人所生之子。1958年,张某某将系争房屋的二楼部分出租给王国伟的父母,即王雅勤、卢美琴。1992年,张某某及其丈夫作为原告以居住困难为由起诉王雅勤、卢美琴,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归还房屋。王国伟作为其父母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国伟陈述,其父母及兄弟连同户籍已迁出,自己一家三人暂住真北路的仓库,户口尚未迁出。经法院调解,1992年11月3日,王国伟作为亿方、张某某夫妇作为甲方自行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原住光复西路XXX号,系租甲方的楼上全部,现因甲方住房困难,愿意全部退回,但乙方户口仍放在上述地址,乙方暂住他处。乙方因住他处是临时租房,如有变化,发生住房困难,甲方仍应让出后楼一间由乙方租用。嗣后,张某某夫妇就该案撤回起诉,亦未再收取过王国伟或其父母房屋租金。
  2013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确定被征收。2014年7月29日,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张某某作为被征收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6.5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95元(其中:1、评估价格XXXXXXX元;2、价格补贴449191.95元;3、套型面积补贴39751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339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XXXXXXX.95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24.47平方米,地址分别为:普陀区荣和怡景园武威东路821弄2栋/幢15号703室(实测面积48.36平方米)、嘉定区绿地新江桥城金耀南路80弄26栋/幢24号1302室(实测面积76.11平方米),以上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2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55646.75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户另获得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XXXXXXX.68元(其中包括搬迁奖励费、建筑面积奖励费、签约奖励费、协议生效奖励费、购房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费和无证建筑面积补贴);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前述约定的款项共计XXXXXXX元。
  2018年9月,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王国伟一方称,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其有物品堆放在楼上统间,偶尔回来居住。房屋征收时,因王国伟车祸入院治疗,王某某负责照顾父亲,张露茜在外地,故不知道征收事宜。王国伟出院得知后即前往居委会,居委会应其要求于2014年11月25日开具了“王国伟从小在光复西路XXX号居住至今”的证明。对此,张某某表示,系争房屋所有房间在被征收前均用于出租,王国伟结婚后就不在内居住,亦无物品在内。至于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张某某为证明系争房屋在征收前一直由其掌控使用,向法院提供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称:证人是张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时的邻居,张某某一家原来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张某某住一楼,儿子住二楼),他们搬走后将该房屋用于出租多年,共有六个租客。证人妻子曾受张某某委托管理出租的房屋。王国伟一家平时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经质证,王国伟一方表示,从证人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证人并未进入过二楼,并不了解二楼的居住情况,且其中一位证人在2002年就搬离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对2002年之后的情况不了解。不认可证人证言。张某某认为,尽管证人未进入二楼,但作为邻居对王国伟及家人是否进出系争房屋是能够看到的。而证人并未看到过王国伟一方进出。且其中一位证人的妻子平时受张某某委托向租客收取租金,所以对系争房屋的使用状况非常清楚,足以证明实际居住情况。
  关于王国伟一方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经本院向居委会相关人员调查,两位经办人表示: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确认是张某某用于出租的。王国伟向法院陈述其与家人偶尔回来居住,经办人不知道,没有见到过。2014年11月25日居委会向王国伟开具居住证明是源于王国伟当时说要申请廉租房,要求居委会开具的。当时居委会知道系争房屋并不是王国伟的,所以为慎重起见,经办人特地致电张某某,征得她的同意才加盖了居委会图章。故该份证明仅仅是为帮助王国伟申请廉租房。至于王国伟及其家人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经居委会了解,王国伟小时候曾在内居住,后来就搬走了。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至少两三年,就都搬走了,系争房屋是用于出租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王国伟与张某某于1992年11月3日自行签署的《协议书》,可以看出自该日起双方就系争房屋不存在租赁关系。其次,王国伟一方主张在房屋被征收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确凿证据。至于其提供的居委会开具的证明,经法院核查,并不能印证其证明目的,更不足以推翻张某某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之内容。系争房屋的性质为张某某所有的产权房,虽然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的户籍未迁出,但并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之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进行安置、获得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人民币90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王国伟、王某某、张露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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