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军,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灵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广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国军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廊坊公司)、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大地保险廊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被告人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大地保险廊坊公司按70%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751元;判令被告人保大同公司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0704元,并按30%承担(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5036元。诉讼标的共计2074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廊坊某禽类加工屠宰厂的员工,2015年9月9日原告与工友段某某、曹某某乘坐任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冀RXX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拉活鸡,在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82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晋BXXX、晋BEXXX挂解放牌重型挂车追尾,造成任某某死亡,原告王国军等人受伤。高速交警涞源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张某某夫妻安排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主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被告张某某便不再主动承担。2016年6月21日高速交警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9.5级。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曹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9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军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应由侵害人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以任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以曹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20392015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任某某,曹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致原告人身损害,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由被告曹某某赔偿30%。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国军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石景山同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270329.76元(其中原告支付73145.74元、被告张某某支付19718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500元。3、营养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85天×50元)4250元。4、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的,才能按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廊坊某禽类加工屠宰厂的员工,有固定收入,应举证证明其在该屠宰厂的工资收入及被廊坊某禽类加工屠宰厂扣发工资的事实,但其未举证证明,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先后由其哥哥王某丙、妻子王某丁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5天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85天)4606元。6、交通费,原告就医、转院、伤情及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评定为9.5级,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15%)33153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9、伤残鉴定费1021.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年为(9023元×1年×15%÷2人)676元;原告父亲王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7年为(9023元×7年×15%÷2人)4737元,但原告主张王某甲的扶养费为4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9年为(9023元×9年×15%÷2人)6090.5元,但原告主张张某某的扶养费为5413元,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120元。本次事故致任某某死亡,段某某、曹某某和原告王国军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平均分配,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37129.36元,由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即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25%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5%为275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4500元)。剩余医疗费267829.76元、伤残赔偿金8653元及护理费4606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4250元、鉴定费1021.6元,共计307129.36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30%为92138.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为214990.55元。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晋BXXX、晋BE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应赔偿原告的92138.8元,应由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赔偿。鉴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7184.02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7806.53元。原告主张其在廊坊城南骨科医院住院17天,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在廊坊城南医院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大地保险廊坊公司所承保车辆冀RXX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且原告和被告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冀RXXX号货车投保车上人员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廊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已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并在庭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予以证实其在2016年2月7日转给宋某某30000元中的17000元是给付原告的该笔现金,原告不认可,并说明该30000元是张某某给付其2015年2月至9月份的工资,被告张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该30000元其中的17000元是给付原告的现金,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只对自己的花费要求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不按责任比例赔偿90704元、按30%的比例承担35036元,未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对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其垫付的医疗费在其应赔偿的款额中扣除”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7806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赔偿122138元,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189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双拐)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13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双拐)费共计17806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军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原告王国军负担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3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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