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动(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6612303717),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被告梁建立立(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8199008205859),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原告王国动与被告梁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梁建立向原告王国动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范屯王国动肆万元,利率月息1.3厘,借款人梁建立,担保人李志勇、李风昌、王贵香,2015年2月28日。”被告现仍未能将该借款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建立向原告王国动借款并出具借款字据,应系原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借款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624元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24元,并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1.3厘支付相应利息至全部返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海
书记员:赵海滨 附件一: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 银行账户:50×××85。电话:0317-2204046 备注:直接将上诉状及上诉费缴纳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言注明原审法院,原审案账号。 案件款执行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 银行账户:04×××69。 附件二: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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