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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桂兰与贾某某、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孙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环,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负责人:杨思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程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负责人:王伟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原告王某某、孙桂兰以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7]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352.68元,其中包括:1、要求被告赔偿孙桂兰医疗费77080.49元(包括购买医疗用品和鉴定期间重新拍CT的费用)、误工费21583.95元(116.67元×64天+116.67元×121天)、护理费7657.92元(106.36元×72天)、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64天)、伤残赔偿金79140元(32975元×16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发生差旅费676元(车票500元、住宿176元)、鉴定费2200元;2、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863.28元、误工费1862元(133元×14天)、护理费1489.04元(106.36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本案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1、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9月17日09时40分许;2、事故发生地点:乌兰浩特市翠堤路狗市南200米处;3、肇事车辆及乘车人情况:贾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程娇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孙桂兰系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4、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娇、孙桂兰无责任;5、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贾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14日11时起至2018年1月14日11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3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被告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和投保义务人;7、被告贾某某、谢某某对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认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8、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0842.28元、护理费1489.04元(106.36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的计算标准、金额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孙桂兰诉请的医疗费中住院期间支出的75916.46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64天)的计算标准、金额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双方有争议的事项:1、应否追加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程娇及其驾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为本案被告。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损失应由程娇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向本院申请追加无责任方程娇和人保财险为本案被告。被告程娇辩称自己无责任,不应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自己是无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在有责任方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足够赔偿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主张应扣减无责任方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内的无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理赔遵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赔付与侵权人责任脱钩的原则,肇事机动车区分有责或无责,而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则无责任大小之分。对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责任的承担比例,受害人王某某、孙桂兰在诉讼中未提出请求。原告王某某、孙桂兰的损失之和未超过被告人寿财险承保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人寿财险追加程娇和人保财险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原告孙桂兰医疗费部分中外出购买医疗用具495元和在鉴定期间拍CT的费用655.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兴内蒙古泽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原件2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据2枚,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医生口头告知后购买医疗器械支出495元和鉴定拍CT费支出655.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寿财险质证均有异议,认为医疗器械支出495元无相关医嘱及诊断,无法核实此费用是否因此次事故引发;对司法鉴定补充材料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或责任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蒙古泽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原件2枚,原告虽称系医生口头告知购买,但无法核实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必然性和合理性且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内蒙古泽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2枚不予采信。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系本院随机选取的鉴定机构,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在该机构进行鉴定均无异议,该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以及内固定物在位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作出的三维片。被告贾某某在接到鉴定中心通知后未参与鉴定过程亦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鉴定中心要求原告外出做此项检查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枚(金额为655.5元)予以采信。3、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862元(133元×14天)、孙桂兰误工费21583.95元(116.67元×64天+121天×116.67元),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乌兰浩特市夜金莎歌城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月工资为4000元,一个月按照30天计算,日工资为133元,误工期按照住院天数为14日计算,王某某误工费为1862元(133元×14天)。原告孙桂兰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乌兰浩特食全食美快餐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1张,证明孙桂兰月工资为3500元,一个月按照30天计算,日工资为116.67元,误工期为18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费为21583.95.62元(116.67元×185天),原告孙桂兰在个体单位上班,不上班自然没有工资。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寿财险质证,对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对乌兰浩特市夜金莎歌城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1份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无相关责任人或法人签字,另外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险赔偿应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而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另外其提供的证明月收入为4000元,应有相关的纳税证明,而且王某某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所以不同意赔偿。对孙桂兰提交的乌兰浩特市食全食美快餐店出具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王某某提供的证明为同一格式,而且原告孙桂兰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二原告虽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从事有偿劳动,亦提供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有偿劳动收入减损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人寿财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均不予支持。4、原告孙桂兰的护理费7657.92元,原告孙桂兰向法庭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64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6天,并以此作为诉请护理费的依据,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106.36元计算,公式为106.36元×8天×2人+106.36元×56天×1人=7657.92元,原告在一级护理期间伤情严重,所以增加人数是必要的。医院的护理和亲属的护理是两个不同的主张,医院的护理代替不了亲属的护理。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寿财险质证,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一级护理的护理人数有异议,只同意按照一人护理给付64天的护理费。病历里的护理依据是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做出的,非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此项一级护理费在医疗费中已经赔偿,且原告提交的病历长期医嘱单中也载明留陪护一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兴安盟人民医院病案号为5112748的病案原件中记载留陪护一人,故被告人寿财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孙桂兰的护理费确定为6807.04元(106.36×64天)。5、原告孙桂兰的残疾赔偿金79140元(32975元×16年×15%),原告向法庭提交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0287号法医鉴定书原件1份,并以此作为诉请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元计算,因为原告孙桂兰是多发肋骨骨折后果评定为十级和脊椎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两个十级残按照伤残指数15%主张残疾赔偿金,但是我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法庭提交,原告本人超过60岁,所以按照16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9140元(32975元×16年×15%)。经被告人寿财险质证,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年限16年有异议,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已经超过65周岁,应当按照15年计算,多级伤残附加伤残指数,无相关法律依据,应按照10%计算,同时对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后果评定为十级和脊椎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有异议,原告鉴定时两处胸椎刺突、两处腰椎横突骨折与住院病历不符,所以对伤残评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之规定,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定残,至定残日年满64周岁。虽然自2017年1月1日之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未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不再适用,原告为两处伤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计算伤残指数应以高级别伤残包含低级别伤残。原告孙桂兰诉请按照15%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但未提交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提出的原告鉴定时两处胸椎刺突、两处腰椎横突骨折与住院病历不符,对伤残评定有异议的抗辩理由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0287号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1%。6、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向法庭复举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0287号法医鉴定书原件1份、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孙桂兰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的事实,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经被告人寿财险质证,参照第一次住院支出同意承担8000元或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的原告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待其骨折愈合后,孙桂兰后续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7、原告孙桂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复举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0287号法医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且自认为一个十级为3000元,两个十级就应该为6000元。经被告人寿财险质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另外本案另一原告王某某对事故有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赔偿标准应依据原告孙桂兰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系数11%计算。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孙桂兰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一枚,证明其鉴定费支出情况。经被告人寿财险质证,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项诉请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9、差旅费67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火车票原件4张、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花时尚旅馆出具的收据原件1枚,证明原告孙桂兰因为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及住宿176元的事实。经被告人寿财险质证,只同意赔偿孙桂兰一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系白条收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必须由其本人亲自到鉴定中心进行相关检查方可进行,故原告孙桂兰在鉴定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属于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因原告腰椎、胸椎受伤需有人陪同,故本院对原告孙桂兰提交的发生在鉴定期间的乌兰浩特市至长春往返的火车票4枚,金额为500元(125元×4枚)予以采信。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花时尚旅馆出具的收据原件1枚因系非正式票据,被告人寿财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据《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诉请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0842.28元、护理费1489.04元(106.36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以上合计13731.32元;对原告孙桂兰诉请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75916.46元、护理费6807.04元(106.36×64天)、伙食补助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8036(32975元/年×16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30000元×11%)、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期间差旅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期间重新拍CT费用655.5元,以上合计168815元。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被告谢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孙桂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承保的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原告王某某、孙桂兰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孙桂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受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按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2242.28元(10842.28元+14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17元,诉请的护理费1489.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兰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83元,诉请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8143.04元(6807.04元+58036元+33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主要责任赔偿7788元[(10842.28元+1400元-1117元)×70%];原告孙桂兰诉请的鉴定期间差旅费、鉴定费、鉴定期间重拍CT费用、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主要责任赔偿64252元[(75916.46元+6400元+15000元-8883元+500元+2200元+655.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1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489.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788元,合计10394.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88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8143.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期间差旅费、鉴定费、鉴定期间拍重新拍CT费用64252元,合计141278.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1672.08元。二、被告程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被告贾某某、被告谢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孙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负担1667元,由原告王某某、孙桂兰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孙桂兰与被告贾某某、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程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按照要素逐项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孙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环、被告贾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水、被告程娇、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刘  丽  春

书记员:苏雅乐其其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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