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圣。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猛,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明某。
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高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联合财保公司)、陈明某、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十堰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被告陈明某,被告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陈明某驾驶禾源公司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号牌鄂C×××××号,挂车号牌鄂C×××××号)驶入宜昌市猇亭区宜化PVC电石仓库准备卸货时,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停在原地等待卸货的铲车,导致站在铲斗中准备上车卸货的原告王国圣从铲斗中坠落受伤。王国圣伤后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砸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筋膜室高压症。出院医嘱全休18周。住院费用41495.79元,由原告医保统筹支付38048.74元,王国圣个人自付3447.05元。2013年11月28日,王国圣自行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1500元由王国圣支付。2013年12月5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国圣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内固定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4000元。
同时查明:王国圣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05年起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到宜化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居住于该公司宿舍。王国圣受伤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231元(按其工资表中每月正常产量工资确定,其中2012年8月因原告请长假未计入)。王国圣提交的工资卡对账单显示,王国圣所在单位在王国圣伤后未再给其发放工资。陈明某系禾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陈明某正在履行职务。禾源公司为鄂C×××××号牵引车和鄂C×××××号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十堰联合财保公司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的上级保险公司。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明某向承保保险公司报案,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古老背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制作有《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出警状况栏记载为:“到达现场为2013年7月17日11时许,陈明某驾驶鄂C×××××号(鄂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在宜化PVC电石仓库卸货时与铲车相撞,将王国圣、孔令高(铲车司机人员)致伤,已联系保险公司展开调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国圣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簿、《接处警登记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社会保险卡、金穗借记卡对账单、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陈明某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禾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国圣是从陈明某驾驶的车上坠落还是从铲车上坠落的问题,原告王国圣与被告陈明某当庭均称是从铲车上坠落,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记载亦为从铲车上坠落,但被告十堰联合财保公司主张王国圣是从陈明某驾驶的车辆上坠落,并提交了陈明某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可以清楚的听出来,陈明某报案称,其车辆撞到装载机(即铲车),有人从车上掉下,接着保险公司接线员问“是否从标的车上掉下?”,陈明某答“是”,接线员据此接着说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陈明某即进行了辩驳。由此可以判断,陈明某在与接线员就王国圣是从哪辆车上掉下的沟通中,陈明某并未理解接线员指的“标的车”的含义。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王国圣及被告陈明某对该事实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不予采信被告十堰联合财保公司的录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王国圣在装卸工作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王国圣的损失如何确认?二是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王国圣的损失确认问题。关于王国圣的损失,本院确认为86382.75元,具体为:医疗费为17447.05元(含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2921元(26008元÷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误工费17718.70元(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低于其实际月均工资,按起主张的月均工资计算,即3183元÷30天×16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10%),交通费164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500元。王国圣因已致残,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陈明某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两车发生碰撞,是导致王国圣受伤的最直接因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国圣所在单位的铲车虽然停在原地未动,但其用铲斗举升人员作业,违反了相关安全规定,是导致人员受伤损害后果的另一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王国圣虽有违反安全作业规定的过错,但为一般过错,不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对于王国圣的损失,应按该解释的规定由被告十堰联合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的部分中应由禾源公司承担的部分,再由十堰联合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再余下部分,由禾源公司承担。陈明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即禾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十堰联合财保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国圣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损失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为68615.70元,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共9767.05元,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8267.05元(即鉴定费以外的部分),本院根据责任划分确定禾源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王国圣所在单位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禾源公司因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切附加有不计免赔险,故禾源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6613.64元,亦应由十堰联合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其余1653.41元由王国圣所在单位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亦按前述赔偿比例,由禾源公司赔偿1200元,由王国圣所在单位承担300元。应由王国圣所在单位承担的部分,王国圣已书面放弃,属于对其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圣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78615.7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圣损失12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国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王国圣负担64元,由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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