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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娟与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国娟,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伟,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国娟与被告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1日起算至钱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11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0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又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30,000元,但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伟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王国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借款于2017年10月10日到期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娟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丁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娟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1日起算至钱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向红

书记员: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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