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娟,女,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伟涛,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娟与被告蒋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娟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蒋伟涛、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娟诉称,2017年9月30日6时5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航定路西约4米处,被告蒋伟涛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9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32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伟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伟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6时5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鹤路、航定路西约4米处,被告蒋伟涛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4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王国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后综合征。2.XXX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王国娟目前已构成XXX伤残。3.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C5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过协商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残疾赔偿金4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蒋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蒋伟涛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6,917.2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4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损1,32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3,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4,000元,被告蒋伟涛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蒋伟涛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887.2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6,987.2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317.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6,1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5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蒋伟涛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80,88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娟80,887.20元;
二、被告蒋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娟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计1,048元(原告王国娟已预交),由原告王国娟负担80元,被告蒋伟涛负担968元。被告蒋伟涛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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