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利红(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李金峰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峰,系被告王某某亲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贾志国借款到期未还,担保人原告王某某代被告王某某偿还贾志国的借款8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0,8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到付清款时止。至于被告王某某所提贷款后他人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8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到付清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贾志国借款到期未还,担保人原告王某某代被告王某某偿还贾志国的借款8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0,8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到付清款时止。至于被告王某某所提贷款后他人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8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到付清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新柱
审判员:王明哲
审判员:王晓静
书记员:张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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