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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成与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邱海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国成,男,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凌菊华(系原告之妻),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
  被告:邱海安,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王国成诉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邱海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3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20元/天×109.5天)、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35,516.64元的80%计108,413.31元;2、判令被告邱海安赔偿原告医疗费128,3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20元/天×109.5天)、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35,516.64元的20%计27,103.33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4日12时07分许,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XX的小型轿车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高青路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北向南行驶至此,钱某某车上乘客被告邱海安开车门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钱某某因未确保安全、违章停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邱海安因开门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疝、左足撕脱伤,行右额颞顶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右额颞顶颅骨切除减压术,并对症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转院至上海安达医院予以康复治疗,后因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又于2016年3月11日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行右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及左脑室-腹腔分流术,并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转院至上海安达医院予以康复治疗至今。2016年6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枕骨及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并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等,目前生命体征平稳,意识丧失,勿随意动作,气管套管、脑室-腹腔引流管、留置鼻胃管在位,饮食依赖鼻饲进食,大小便失禁,符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均至鉴定之日止,嗣后需终身护理(建议2人/24小时)。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曾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8年8月1日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后原告又分别至上海市仁济医院、安达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8,326.64元(已扣除伙食费)。牌号为沪FMXXXX的小型轿车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无不计免赔,现均已赔付完毕。
  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律师费,本次诉讼已是第三次诉讼,不予认可。
  被告邱海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2时07分许,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XX的小型轿车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高青路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北向南行驶至此,钱某某车上乘客被告邱海安开车门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钱某某因未确保安全、违章停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邱海安因开门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疝、左足撕脱伤,行右额颞顶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右额颞顶颅骨切除减压术,并对症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转院至上海安达医院予以康复治疗,后因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又于2016年3月11日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行右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及左脑室-腹腔分流术,并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转院至上海安达医院予以康复治疗至今。2016年6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枕骨及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并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等,目前生命体征平稳,意识丧失,无随意动作,气管套管、脑室-腹腔引流管、留置鼻胃管在位,饮食依赖鼻饲进食,大小便失禁,符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均至鉴定之日止,嗣后需终身护理(建议2人/24小时)。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曾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8年8月1日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2016)沪0115民初68898号民事判决及(2018)沪0115民初5700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又分别至上海市仁济医院、安达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8,326.64元(已扣除伙食费)。
  另查明,牌号为沪FMXXXX的小型轿车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已赔付完毕),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已赔付完毕),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赔付5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已赔付完毕)。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担保书、(2016)沪0115民初6889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57003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停靠时车上的乘客被告邱海安开门与原告王国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海安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邱海安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钱某某系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对案外人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而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邱海安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告住院109.5日,可按每日20元计算。对交通费的赔偿,该费用应为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花费,但原告系XXX伤残实际去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律师费的赔偿,聘请律师是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弥补自己对法律知识的不足,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为主张权利已二次聘请律师,现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成医疗费人民币128,3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9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31,016.64元的80%计人民币104,813.31元;
  二、被告邱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成医疗费人民币128,3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9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31,016.64元的20%计人民币26,203.33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7元,由原告王国成负担人民币27元,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邱海安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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