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才,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波,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煊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龙。
被告:上海清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凤岗,经理。
原告王国才与被告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尔公司)、被告上海清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速尔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清誉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国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波、被告速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龙、被告清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计178,276.6元。其中,医疗费43,849.8元、护理费3680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费5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已垫付的50,000元可在上述赔偿金中相应抵扣。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16时5分许,在杨浦区松花江路双阳路东约3米处,钟文亮骑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文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去新华医院就医,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5月在新华医院手术后,在5月26日出院。钟文亮事发时穿着速尔快递的工作服,在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是加盟关系,原告是无法辨识的,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50-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43,849.8元。
被告速尔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伤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因为与被告清誉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加盟关系,故由被告清誉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总金额43,849.8元,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认可鉴定费客观金额为255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40元每天标准计算60天,共计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每天标准计算2.5天,共计5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每天标准计算60天,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80元,共计368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无异议。
被告清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伤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与被告速尔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加盟关系,钟文亮系其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愿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总金额43,849.8元,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认可鉴定费客观金额为255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40元每天标准计算60天,共计24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每天标准计算2.5天,共计5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每天标准计算60天,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80元,共计368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金额均无异议。给原告垫付的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16时5分许,钟文亮骑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杨浦区松花江路双阳路东约3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钟文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才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去新华医院就医,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43,849.8元。2019年10月10日,经上海市杨浦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国才腰部等处交通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550元由原告预付。
另查,1、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
2、审理中,原告为证明适用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新正街上石头路XXX号户口簿及户籍证明及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
3、2017年11月20日被告速尔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清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3.1本加盟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5.4.15乙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人事劳资纠纷及其他任何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4、被告清誉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
5、原告提供案发时钟文亮身穿速尔快递工作服的照片一组。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钟文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才无责任。关于责任承担,被告速尔公司认为钟文亮不是其员工,是其加盟经营商被告清誉公司的员工。被告清誉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是独立的法人,且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所以认为应由清誉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告清誉公司认可钟文亮的职务行为,认可其与被告速尔公司之间的加盟关系,根据两被告约定,愿意由其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认可两被告意见,原告认为虽然被告速尔公司提供《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告清誉公司亦认可钟文亮系其员工,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两被告之间内部事项,原告无法得知,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钟文亮与原告之间发生,被告清誉公司认可事发时钟文亮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愿意就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速尔公司将其固定区域的快递业务特许清誉公司经营,清誉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故速尔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43,849.8元、护理费368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清誉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垫付了50,000元,可在上述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清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才医疗费43,849.8元、护理费368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履行时可抵扣被告上海清誉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上海清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裘泱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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