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栋,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李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莹,女。
再审申请人王国栋因与被申请人南木(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木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国栋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后,王国栋从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得了案外人周某与南木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王国栋将本案前两期租金交给安徽桓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周飞,再由周飞将租金通过案外人周某、刘某某的银行卡转入南木公司账户,对此南木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王国栋有理由相信将涉案租金汇入桓盛公司即履行了向南木公司的付款义务。2.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南木公司可保留一把备用车钥匙(备用车钥匙在本合同期满并在王国栋支付完全部的租金和各项应付费用后交还王国栋)。本案中,南木公司早已将备用车钥匙交还给王国栋,这恰恰证明了南木公司知晓王国栋已经支付完剩余租金和各项费用。3.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地点为桓盛公司所在地,且未约定具体的收取租金的账户,王国栋将前两期租金付给桓盛公司,桓盛公司再转给南木公司,桓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王国栋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桓盛公司有权收取租金,故其将剩余租金还给桓盛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南木公司的还款。4.桓盛公司授权周飞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王国栋已经付清涉案全部租金,南木公司明知此事,却仍然选择起诉王国栋,而周飞在本案一审时,就让王国栋不要管、不需要出庭,因此王国栋缺席了一审庭审,故南木公司与桓盛公司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5.南木公司应将担保人桓盛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变更本案当事人却未及时通知王国栋,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南木公司提交意见称:1.南木公司对案外人周某、刘某某的打款做账备注为“王国栋本期租金”,基于此,南木公司认可本案前两期租金的还款完成,但周某、刘某某与桓盛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述打款行为应视为王国栋的正常还款,不能视作是桓盛公司代王国栋还款,亦不能据此认定桓盛公司对收取涉案租金构成了表见代理。2.为便于业务操作,《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南木公司可以保留涉案车辆的备用钥匙,但双方并没有交接该车辆备用钥匙的任何凭证。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从王国栋的银行卡自动扣取月租金,王国栋擅自将剩余租金打给没有任何代收租金权利外观的第三方自然人,存在重大过失。4.王国栋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后,并未向上述案外人或桓盛公司要回涉案租金,亦未出庭应诉,南木公司对桓盛公司出具的相关“收款证明”也不知情,王国栋与案外人或桓盛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南木公司利益,不得而知。5.本案一审开庭时,因王国栋和桓盛公司均未出庭,一审法院无法根据南木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桓盛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故南木公司撤回了对桓盛公司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王国栋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其从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获取的案外人周某银行转账流水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前两期租金已由其交给桓盛公司相关人员,再通过案外第三人的账户转入南木公司账户,南木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涉案债务已通过桓盛公司全部清偿;2.(2018)皖15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案的交易模式与本案相同,周某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南木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桓盛公司对南木公司的转账。
南木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南木公司的财务系统查询,该笔款项是案外人周某的个人账号打入的,公司财务备注为“王国栋本期租金”,的确是作为第一期租金的还款,但周某是何身份,南木公司并不清楚;2.桓盛公司并非(2018)皖15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合同主体,该判决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要求,南木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账户银行回单两份:1.2018年1月10日,周某通过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南木公司中信银行的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2,021元,摘要或附言为“王国栋本期租金”;2.2018年2月11日,刘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南木公司中信银行的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6,882元,摘要或附言为“王国栋,钟继伟”。
本院认证认为:1.上述银行流水及银行回单,仅能证明王国栋已经清偿涉案前两期的租金,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桓盛公司有权收取系争租金,亦不能证明系桓盛公司代王国栋还款;2.本案当事人并非(2018)皖15民终1516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该案认定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涉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的“H栏租金和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乙方即王国栋同意授权甲方即南木公司委托的其他第三方机构从指定的王国栋建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去月租金,王国栋关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收款账户的申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无南木公司委托桓盛公司代收租金的相关约定,王国栋明知桓盛公司无权收取租金,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南木公司曾经指示桓盛公司有权代收租金,其仅凭案外人周某、刘某某的转账,主张桓盛公司有收取涉案租金的表见代理外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虽然《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南木公司可保留涉案车辆的备用钥匙,亦约定在王国栋全部付清租金后,南木公司应当将该车辆的备用钥匙交还,但王国栋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该备用钥匙的交付情况,故其主张因其持有涉案车辆的备用钥匙就能证明其已经还清全部租金,本院无法采信。4.周飞个人出具的收款证明并不能代表桓盛公司的意思,无法证明王国栋已经还清欠付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国栋未向真正的债权人交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王国栋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自行放弃。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变更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王国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国栋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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