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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江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江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江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江振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被告江振华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朱某某经被告江振华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60000元,月息2%,借期至2015年10月4日止,并约定到期本息俱还,如因故不能如期还款,江振华自愿替朱某某还此款项本息,并且承担连带责任至到期后两年。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经被告江振华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到期未能偿还,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江振华对朱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江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某某、江振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荣 审判员  刘建秀 审判员  张 峰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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