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栋,男,193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塘河新村X幢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忠,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昌,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红,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XXX弄XX号。
被告:邓志珍,女,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平吉新村二村XXX号XXX室。
原告王国栋与被告陈美红、邓志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忠、李斯昌,被告陈美红、邓志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市闵行区平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吉二村房屋)产权为原告王国栋所有。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XXX号后门底层私房(约14平方)(以下简称斜土东路房屋)的产权人是王某仙,王某仙的丈夫早逝,且未曾生育。原告王国栋是王某仙的胞弟。1992年9月1日,王某仙立下遗嘱,明确表示:“我自有的本市斜土东路XXX号后门底层私房一间,约14平方米在我故世后,均由胞弟王国栋继承及居住,其他人无权干涉。1994年7月2日,王某仙死亡。王某仙去世后,原告出于亲情,就将此房无偿借予外甥陈某忠及陈某忠的女儿陈美红居住、使用。陈某忠是新疆回沪知青。1998年1月,陈美红的户口迁入此房,在1999年,因市政建设需要,斜土东路的房屋被拆迁,安置补偿了平吉二村房屋。原告原以为动迁后的置换房屋产权人仍为王某仙。现发现,被告陈美红已经将此房登记在自己及其父亲陈某忠的名下,被告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此房的所有权。陈某忠已于2018年2月13日病故。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出于无奈,现特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平吉二村房屋为原告王国栋所有。
陈美红辩称,王某仙是其父亲的姨母。其记事以来,其户口在里面,其户口是其监护人陈某珍办理的,具体怎么弄的不清楚,原先的户口在桃源路爷爷家。其户口迁入斜土东路房屋后是其父母和王某仙一起居住的,其还是住在爷爷家。动迁的时候,其还很小,很多事情其不清楚,其都没有参与,是其监护人陈某珍办的,动迁分了平吉二村一套房屋,当时是使用权房,后来其和父亲将产权购买下来,因为当时用了其父亲的工龄购买,因此有其父亲的名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邓志珍辩称,其和陈某忠是夫妻,1990、1991年左右住到斜土东路房屋里了,因为王某仙身体不好,我们就去照顾她了。王某仙去世后我们还是住在里面,王某仙后来请了律师立了份遗嘱,将斜土东路房屋赠送给了其女儿,1998年其女儿的户口就迁进去了。女儿是住在爷爷家。之后遇到动迁,动迁协议是陈某忠和陈某珍一起去办的。动迁分了一套平吉二村的房屋,原先安置的平吉二村是公房,2006年左右将房屋产权买下来的,登记在陈某忠和陈美红名下。其和陈某忠的户籍在桃源路。没有王某仙的赠送,陈美红的户口是没有办法迁进去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仙系本市斜土东路房屋的所有人。王某仙与原告王国栋系姐弟关系。陈某、王某珍系陈某忠的父母。王某仙与王某珍系姐妹关系。陈某忠与被告邓志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被告陈美红。王某仙于1994年7月2日报死亡。陈某于2001年6月28日报死亡。王某珍于1993年9月28日报死亡。陈某忠于2018年2月13日报死亡。
1992年9月1日,王某仙在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姜凤琴、魏光昊律师见证下,由姜凤琴代书《遗嘱》1份,载明:“我自有本市斜土东路XXX号后门底层私房一间,约14平方米左右。我年老体弱,长期单独生活,1991年不慎又摔伤致左腿残废,卧床不起,生活上无自理能力,多年来由胞弟王国栋以及外甥陈某珍、陈某忠照顾服待并在经济上,生活上,物质上给予帮助。而养女洪某琴忤逆不孝,非但不尽赡养义务,对我的困难也不闻不问。为报答胞弟数年来对我的照顾,表示我的心意,对我的财产特立遗嘱如下:一、我自有的本市斜土东路XXX号后门底层私房一间,约14平方米其中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及室内所有的家具等财产,我手上戴的18K绿嵌宝戒一只,我故世之后均归胞弟王国栋继承及居住。其他人无权干涉。二、我今后生老病死等一切后事也均由胞弟王国栋负责料理。恐后无凭特立此遗嘱为证……”。
1995年4月20日,上海市南市区公证处出具(95)沪南证民字第250号《接受遗赠公证书》1份,载明:“接受遗赠人:陈美红……监护人:陈某珍(系陈美红的姑母)……立遗赠人:王某仙,女,一九一七年一月一日出生,原住本市斜土东路一八三号,已死亡。兹证明立遗赠人王某仙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在本市死亡,死者生前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在本市中山南路一六○○号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有姜凤琴、吴祥友律师在场见证,由姜凤琴代书遗嘱,该遗嘱上经代书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各签名、盖章。王某仙在遗嘱中表示,在其故世后,本市斜土东路一八三号底层私房一间(约14平方米)所属她所有的产权份额遗赠给侄孙女陈美红所得。立遗赠人王某仙所处分的财产是属其个人所有,遗赠内容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该遗赠有效。为此,根据遗赠人王某仙生前意愿,座落本市斜土东路一八三号底层北间房屋壹间所属王某仙所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受赠人陈美红所得。在陈美红成年前由其监护人陈某珍代管”。
1999年8月18日,王某仙(已死亡)、陈美红(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份,载明:“一、乙方原居住斜土东路XXX号房屋,地段等级叁,属私性质,房屋类型1,居住面积15平方米,(换算成)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5平方米……二、根据《细则》,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1人,即陈美红……四、按《试行办法》规定,甲方安置乙方在五级地段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1平方米。甲方提供平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共1套,合计建筑面积42.09平方米(其中超限安置面积11.09平方米,另行签订超面积投资协议书)。五、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257.67元……九、乙方由陈美红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私房业主王某仙(亡),陈美红系代理人,委托书附后)……”
2006年1月14日,陈某忠与陈美红(作为乙方、购房人)与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以下简称申莘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1份,载明:“第一条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街道虹莘路XXXX弄XXX号XXX室的公房,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计42.09平方米……第二条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共有(……共同共有)……第四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二○○六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17,658元(具体价格计算详见附件)。第五条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4,126元。……第七条乙方应缴付的费用如下:(1)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房屋实际付款金额;(2)房屋首期维修基金人民币758元……(4)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及地籍图费,合计人民币112元。第八条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4,996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闵行支行……”。该合同有附件《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1份,载明:“本户房屋座落闵行区古美街道虹莘路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陈美红,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陈某忠、陈美红共同所有……”。该合同附件《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显示“购房人陈某忠;享受工龄人陈某忠;工龄20;承租人陈美红……(8)工龄优惠20*15.30元/年=306……”2006年1月18日,陈某忠支付申莘公司购房款14,996元。2006年3月16日,陈某忠、陈美红取得平吉二村房屋之产权。
另查明,1990年、1991年左右,陈某忠及邓志珍与王某仙一同居住在斜土东路房屋,王某仙去世后,陈某忠及邓志珍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1998年,陈美红的户口迁入斜土东路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斜土东路房屋原属被继承人王某仙所有。王某仙生前留有两份遗嘱,从其所含要件而言,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遗嘱内容可知,斜土东路房屋前份遗嘱确定归原告王国栋继承,后份遗嘱又遗赠给陈美红所得,可见两份遗嘱内容上相抵触,因此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在王某仙去世后,陈美红当时尚未成年,斜土东路房屋一直由陈美红的法定监护人,即父母陈某忠及邓志珍居住使用并实际掌控,陈美红并未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陈美红接受遗赠,斜土东路房屋之产权应由陈美红依据遗赠取得。陈美红作为斜土东路房屋的产权人,与动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陈美红通过动迁安置取得平吉二村房屋使用权,合法有据。2006年1月,陈美红、陈某忠作为平吉二村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与申莘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陈美红、陈某忠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并已完成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陈美红、陈某忠取得了平吉二村房屋之产权。因此,平吉二村房屋之产权应属陈美红、陈某忠所有。现原告主张该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王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秉璋
书记员:姜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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