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民。委托代理人张玮,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全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王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吉武,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国民与被告邱全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邱全宝、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佘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民诉称,2016年8月20日,被告邱全宝驾驶辽B5Y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门山景区内的上坡过程中因为操作不当导致该货车向后溜车,与在被告车后的原告相撞,被告车上所载的理石滑落将原告砸伤。2016年10月12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庄公交认字[2016]第957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全宝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017年11月14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2处10级伤残。自原告受伤后,曾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沟通要求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745.05元(医疗费528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0015.5元、残疾赔偿金162348元、被扶养人费用6481.25元、营养损失费10000元及交通费6403.5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理赔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邱全宝垫付5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全宝予以赔偿。被告邱全宝辩称,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他意见,保险公司认我就认。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被告邱全宝驾驶的辽B5Y9**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向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依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3675.37元、扣除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其他的均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7天=9700元同意。护理费认可100元/天×90天。营养费认可50元×90天。误工费认为原告确实是农村户口,而且在2016年8月应该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5664元÷365天)42.91元/天×180天=7723.80元。交通费用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为:15664元×20年×12%(最高院双十级,一个系数是10%,另一十级,系数是2%,合计12%)=375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应为:10038元(2017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2%÷8个人=752.8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7时30分,被告邱全宝驾驶辽B5Y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门山景区内的上坡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货车后溜与在被告车后方行人原告相撞,被告车上所载的理石滑落将原告砸伤。2016年10月12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庄公交认字[2016]第957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全宝负全责,原告王国民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6日住院5天。2016年8月26日,原告入住大连港医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26天。2016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大连港医院,2016年12月6日出院,住院67天。期间原告随诊治疗。原告共支付治疗费52896.80元(含非医保用药3675.37元)。2017年11月14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2处10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180天;3、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伤后90天需1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原告王国民与案外人孙娜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承租孙娜位于河南省巩义市育英街26号附66号,租金每半年4800元,孙娜向原告出具了租金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向其交纳的房租。2017年2月20日,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街道育英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国民自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租住在育英街26号附66号。河南省嵩县车村镇树仁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卫秀花(1940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车村镇树仁村吴下组17号)与丈夫王全有(已病故)育有包含原告王国民在内共八个子女。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工作人员对原告做的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7月份来大连打工,之前一直在河南老家,平时包工头有活就叫其出去干活,全国各地都去,出去干活差不多1-2个月就干完了,然后回家呆着,有活了再出去干活。原告儿子王红旗在场,替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签名。另查,案涉辽B5Y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邱全宝所有,在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全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2018年经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统计,2017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87元,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住院费票据、协议书、收条、工作证明、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出具的证明,被告邱全宝提供的收条、银行卡交易单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大地保险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单、事故勘查询问笔录、照片三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邱全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全宝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问题。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2896.80元(含非医保用药3675.37元)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97天计算,故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为970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人数,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合理损失为9000元。4、营养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合理,该部分合理损失为9000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是原告系在城市打工人员,其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及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街道育英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内居住。虽然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提供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外打工1-2月回河南老家居住,但是在笔录中未具体表明是回河南农村还是回城镇居住,故被告大地保险提供的笔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农村长期居住。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为及2017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的该项合理损失20018.5元合理。6、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庭与医治医院距离及医治时间,该部分合理损失酌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按照2017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损失为97408.8元(40587元/年×20年×12%)。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母亲超过75岁,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有八个子女,按1/8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6481.25元(10370元/年×5年÷8)合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10000元合理。10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合理。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20305.33元。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4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591.2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剩余合理的损失93829.98元(217505.35元-3675.37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邱全宝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3675.37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475.37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邱全宝应赔偿原告1475.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4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591.2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民93829.98元;共计203829.98元。二、被告邱全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民1475.37元。三、驳回原告王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国民负担1017元,被告邱全宝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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