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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法、周爱云等与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国法,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周爱云,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王子鸣,男,201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营地。长春市。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国法、周爱云、王子鸣(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仲崇亮、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越程公司员工仲崇亮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越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徐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长春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8年6月28日,被告越程公司员工仲崇亮驾驶机动车与王国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在其电动自行车上的王杰(三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越程公司员工仲崇亮承担主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扶养人生活费359,584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越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越程公司辩称,认可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垫付过51,000元现金(其中30,000元为垫付给本案受害人),另有其车辆停运损失93,923.7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仅同意承担同等责任。认可农村标准,住宿费、误工费等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他费用均过高。
  被告太保长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17时51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外钱公路路口,被告越程公司员工仲崇亮驾驶牌号为吉APXXXX/吉AJXXX挂的机动车与原告王国法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在原告王国法车上的王杰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越程公司员工仲崇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杰无责任。三原告系王杰之法定继承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事发时,被告越程公司员工仲崇亮驾驶牌号为吉APXXXX机动车由被告太保长春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受害人王杰与案外人邢换换育有一子即原告王子鸣;4、事故发生前,王杰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越程公司员工仲崇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越程公司承担80%的替代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据责任比例酌定为40,000元;3、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据司法实践,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6、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分别酌定为200元、500元。被告越程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因本案受害人并非责任相对人,可另案处理。审理中,被告太保长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法、周爱云、王子鸣11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王国法、周爱云、王子鸣因王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死亡赔偿金1,611,5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500元,扣除前项金额,余额的80%再与被告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相折抵,被告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法、周爱云、王子鸣1,245,436.80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法、周爱云、王子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5元,减半收取8,502.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9,772.50元,由被告长春市越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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