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高伟
赫大卫
王国立
张作硕
贾某某
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负责人常青,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
委托代理人赫大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立。
委托代理人张作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初字第91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打通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明确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33988元(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的赔付限额10000元,对于超过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中东事实法律依据,属于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靳建军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张素珍
书记员: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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