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国胜与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国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怡忆,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健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官光造。
  原告王国胜诉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上官光造为第三人,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葛怡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官光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合计110,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7年7月工资2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60元;3、社会保险补贴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普工。2016年下半年因被告经营困难,开始拖欠工资,原告于2017年7月底离职。2017年11月30日,被告实际经营人上官光造确认拖欠工资报酬并出具书面工资核对表。工资核对表上的金额原为19,000元,系笔误,后上官光造另手写添加了1000元,核对表上的44,000元即为20,000元加上24,000元社保补贴的总和。上官光造已支付2014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自2005年8月至2013年2月,以月工资6170元为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第一,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确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意根据证据显示的金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第二,被告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需要明确离职理由,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三,社会保险补贴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2、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017年10月职工工资核对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贴的金额;
  3、关于吴永芳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表一组,证明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4、荣誉证书三份、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七页、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七页,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限;
  5、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未交社保名单(在职)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该表上社保补贴为24,000元,与工资核对表的金额能相互映证,44,000减去24,000即为20,000元,19,000元系笔误;
  6、2010年12月7日关于集团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领导班子成员;
  7、2017年7月11日协议书一份、7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包括工资在内的补偿合计120,000元,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法区分,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现金,原告另拿了50,000元的材料,剩余20,000元即为工资核对表上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称上官光造仅是公司股东,上官光造在公司不担任职务也不能代表公司,该证据未经公司盖章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无法核实,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上官光造之间的协议,现原告主张双方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以最后的工资核对表为依据,该证据已被工资核对表所覆盖。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2016年8月至10月、2017年3月至6月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相应材料,显示第三人系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及原告的收入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从相应材料可见,员工工资分几笔发放,部分凭证在公司市区财务处,故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基础与诉求工资存在差额,调查笔录显示2013年2月26日对被告进行实际经营。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员工调查笔录系单方陈述,对陈述不予认可;上官光造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第三人陈述公章不在其手中,被告未授权认可第三人的实际经营,行政决定书应以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认定案件事实和依据。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予以采信,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及荣誉证书涉及被告的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证据5、7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7年12月1日,被告股东上官光造出具“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017年10月职工工资核对表”,载明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7月工资19,000元。后上官光造另手写添加了1000元,合计金额为20,000元。
  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上官光造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被告经济性裁员,双方协商一致,结清原告所有工资及补偿共计120,000元。
  2017年1月9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对上官光造的调查笔录载明,其为被告的实际经营人,自2013年2月26日起,被告由上官光造实际经营,公章、营业执照由江建林、陈岳焕保管,法定代表人由江勇泽担任。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对张慈峰的调查笔录载明,其为被告处技术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勇泽,但不参与实际经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上官光造,自2013年初开始管理公司事务。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对安建新的调查笔录载明,其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开发和质检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勇泽,但不参与实际经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上官光造,自2013年初开始管理公司事务,工资由林小薇发放。2017年8月1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对王国胜的调查笔录载明,其为被告人事,受实际经营人上官光造委托,全权处理劳动保障事宜,并同时提交上官光造签字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5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人社监(2017)理字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7年5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人社监(2017)理字8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7年9月7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人社监(2017)理字18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告拖欠原告等30名劳动者2016年8月至10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报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011年7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原告封存社会保险。2005年8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被告。
  另查,被告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30日。
  又查,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7月工资20,000元及保险补贴24,000元;2、经济补偿金66,800元。该会于2018年1月17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原为被告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7月工资未支付,并提供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017年10月职工工资核对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关于吴永芳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表及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未交社保名单(在职)、2017年7月11日协议书作为证据,被告对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关于吴永芳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表及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予以认可,对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017年10月职工工资核对表、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未交社保名单(在职)真实性无法核实,抗辩称2015年8月公司因股权纠纷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但从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取的材料来看,2016年至2017年6月公司均正常经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进行了处理,第三人上官光造系公司的股东亦为实际经营人,第三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本院对作为被告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的上官光造出具的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2017年10月职工工资核对表、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未交社保名单(在职)予以采纳,结合两证据的金额,对原告关于工资核对表中手写“+1000”为上官光造补正的陈述予以采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7年7月工资,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20,000元。
  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60元,从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可知,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离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结清所有工资及所有补偿共计120,000元,原告亦无法区分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未履行的部分上官光造已代表被告出具工资核对表予以确认,该工资核对表中并无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如约定社会保险以补贴形式直接发放,该约定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胜2017年7月工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吴  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