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舜,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洁,女。
原告:倪斌,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方英,女,193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春江,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文豪,男,200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大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舜与被告张春江、张文豪、张方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和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洁,原告倪斌,被告张方英、张春江、张文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大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舜、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3939弄辰富佳苑XXX号楼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安置款452,16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经中间人张美娟介绍将其位于松江区张家村的宅基地动迁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总额为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转让款支付被告,但被告在取得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后,未按约给付原告。
被告张方英、张春江、张文豪辩称,被告张方英和张文豪未参与与两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形成是被告张春江与两原告的私人行为,且相关房款也是被告张春江实际获得,被告张方英、张文豪对此均不知情。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被告张方英名下所有的,被告张春江虽然系张方英的儿子,但其无权代表被告张方英出让拆迁安置房屋,被告张方英事后也未追认和授权被告张春江的行为,故被告张春江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张春江愿意将相关房款退还两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方英系被告张春江的母亲,被告张春江系被告张文豪的父亲。1991年本市松江区新陈家村张家宅XX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现有人口为张芳英(即张方英)、张仁发、张春江。
2013年10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张方英(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新陈家村张家宅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61.23+98.77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388,521元、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9,870元、搬家补助费1,225元、设备迁移费2,380元、过渡费3,600元、特殊对象补贴20,000元、自留地6,570元、综合一次性补偿10,000元,以上合计452,166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原址并交房的,甲方发放速签速搬奖20,000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方英、张春江、张文豪(甲方)与原告王国舜、倪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系本合同项下拆迁安置房屋(沪新陈家社区III<拆协字第143号>)的所有权人,甲方愿意将拆迁安置房屋出卖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该房屋。本合同项下房屋现属于集体土地,暂时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第一条甲方保证对所出卖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保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以后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乙方如需出售房屋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所有相关手续。第二条房屋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第三条房屋交易总价为88万元。本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所有价款及费用已包含在交易总价中,包括后续房价上涨或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乙方不再支付任何差价或费用给甲方。第四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乙方支付首付款20万元;剩余房款68万元于乙方取得房屋之日起七天内支付。
2014年7月11日,原告王国舜转账支付被告张春江88万元。
2018年6月28日,上海广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春江(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依法取得松江区XXXXXXXXXXXXXXXX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沪松规土(2014)出让合同第30号),投资建造《辰富佳苑》商品房已竣工,并办理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取得了不动产权证证书号:沪(2018)松字不动产权第013306号。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松江区广富林路3939弄《辰富佳苑》12号7层702室房屋,建筑面积61.95平方米。第三条建筑面积单价4,150元,总房价款245,109元。第七条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第十九条甲乙双方商定,2018年12月31日前,由乙方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附件一付款方式:乙方于2018年5月22日与甲方签约,并一次性付款245,109元。贷款方式:不贷款。附件四房屋权属情况:甲方于2018年4月25日核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
2018年12月7日,被告张春江取得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沪(2018)松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附记: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抵押、转让。
审理中,被告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方的签字均系被告张春江一人所签。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春江一人名下,且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故被告张春江有权处分其自有房屋,无须获得他人授权亦无须征得他人同意。被告方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张方英所有,被告张春江未经被告张方英授权擅自处分其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与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内容相悖,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张春江一人所签,也就是说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系被告张春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春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然系争房屋大产证取得至今未满三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存在履行障碍,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舜、倪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王国舜、倪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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