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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良与黄卫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国良,男,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卫文,女,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国良与被告黄卫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被告黄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卫文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内迁出;二、判令被告按人民币3,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涉案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案外人王某某名下的房产份额,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沪0115民初64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沪01民终4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已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2018年8月21日,原告上门要求被告自涉案房屋内迁出,却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卫文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虽然二审判决确已作出,但其已经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审法院也已安排在2018年12月举行听证,故原告要求其从涉案房屋内迁出并无依据;其次,原告自二审判决作出后从未通过合法途径催告其从涉案房屋中迁出,仅在2018年8月21日前往涉案房屋对墙壁进行了破坏后非法闯入了房屋,当时其由于前往二审法院提交再审申请材料故并不在家,而在被告回家发现原告的行为之后便进行了报警处理,事后其在清理现场时发现家中的若干财物失窃,为此其已向公安报案,目前尚未有处理结果,如果原告要求其从涉案房屋内迁出,必须先返还从其处拿走的财物;最后,其与案外人王某某婚后自2001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为其名下唯一一套住房,原告主张房租没有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外人王某某兄长,被告系王某某配偶。2017年8月15日,原告就与被告间的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诉来本院,要求判令由原告继承王某某名下涉案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份额。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沪0115民初64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沪01民终4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10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018年9月17日,经被告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举行听证。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从涉案房屋中迁出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2017)沪0115民初64681号、(2018)沪01民终4060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产权证、视频录像,被告提交的听证传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目前已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涉案房屋中迁出,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使用费,考虑到涉案房屋的来源、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涉案房屋长期由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实,被告需要合理期限用于处理搬迁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21日起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卫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迁出。
  二、驳回原告王国良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王国良已预交),由被告黄卫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琳

书记员:邱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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