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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芬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国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200681772056J。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任总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山水天玑小区1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700667225486W。
负责人:崔建齐,任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芬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三门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新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王国芬、杨明、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11894.59元,2.误工费21730.71元(227天×95.73元天),3.护理费14099.52元(住院期间62天×92.76元天+出院后90天×92.76元天),4.伙食补助费930元(62天×15元),5.营养费930元(62天×15元),6.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10.电动车车损2000元,以上按照65998.82元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10时许,在227省道延津东关大桥东150米处,王某某驾驶豫G×××××号豫AP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国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三门峡支公司、人寿财产新乡市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前提下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产新乡市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运输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前提下,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王国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新乡中心医院、新乡医学院三附院票据5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4.延津健康大药房收据及发票5张,证明院外购药花费,5.电动车收据一张,证明电动车价值,6.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鉴定检查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支公司、人寿财产新乡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称原告实际住院61天,相关损失应按照61天计算,对于2017年11月8日门诊票据称属于鉴定检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药的证明相印证,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评估结论,不予赔偿;对证据6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6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4原告购买的是免疫球蛋白,鉴于医院没有该药的惯例,原告根据当时身体情况院外购买该药,予以支持。证据5原告提交的收据仅能证明该电车的真实存在,不能证明该电车的车损,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0时许,在227省道延津东关大桥东150米处,王某某驾驶豫G×××××号豫AP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国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以上共花费11444.59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免疫球蛋白,花费380元。依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芬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90日。原告花费检查费7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支公司、人寿财产新乡市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申请车损鉴定后又撤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庭审中,到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王国芬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94.59元(包括鉴定检查费70元,免疫球蛋白380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年满60周岁之日止(2017年4月14日—6月9日,共计56天),原告主张60周岁以后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95.73元天,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97元年,计算为11697元年÷365天×56天=1794.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2.76元天,予以支持,计算住院期间92.76元天×61天=5658.36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系数为50%,计算为92.76元天×90天×50%=4174.2元,共计9832.56元,原告主张62天,根据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61天,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天支持15元,计算住院天数61天,计算为61天×15元=915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61天×15元=91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十级伤残系数为10%,计算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法院生活水平,本院以4000元予以酌定,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根据具体路程,以4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国芬主张电车车损20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新乡市支公司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724.59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421.1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为3724.59元(13724.59元-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新乡市支公司按照6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计算为3724.59元×60%=2234.7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900元×60%=1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421.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国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34.7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国芬鉴定费1140元。
四、驳回原告王国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赔偿数额为49421.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转账至原告王国芬账户,上述第二项赔偿数额为223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转账至原告王国芬账户,上述第三项赔偿数额为1140元,由被告王某某直接转账至原告王国芬账户,卡号为:62×××27,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王国芬负担2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人民陪审员 刘延青

书记员: 谷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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