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英,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辰,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天旭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卢大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英与被告上海中天旭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信公司”)、卢大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卢大勇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律师、曹辰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林律师、林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信公司支付原告213,570元;2、判令被告旭信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计算,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旭信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旭信公司控股的两家公司,上海旭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京资产”)、旭信财富(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信财富”)签署《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旭京资产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年利率为6.8%,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收款账户为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如需改变上述账户,应向旭京资产、旭信财富送达书面变更账户通知书,经旭京资产、旭信财富确认后,于下一期款项支付时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债权回购协议》约定,由被告旭信公司向原告清偿《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下原告对旭京资产的债权,金额为213,570元,约定了原告的收款账户为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协议签署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旭信公司的另一家控股子公司上海杰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1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未收到出借的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旭信公司的员工朱建刚利用其担任被告旭信公司营销总监的职务便利,向被告旭信公司提交了冒充原告签名的虚假材料,申请要求被告旭信公司提前返还原告的借款,并更改了原告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骗取被告旭信公司将41万余元(包括本案原告本金21万元)转入其经过更改的收款账户,朱建刚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且被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告旭信公司。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旭京资产签订的《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以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退回投资款项,被告旭信公司已经将21万余元全部退回原告本人银行账户,原告将银行卡交给其恋人朱建刚使用,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旭信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债权回购协议》、付款凭证、(2018)沪0105刑初107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旭信公司控股的两家公司旭京资产、旭信财富签署了一份名为《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的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旭京资产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年利率为6.8%,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收款账户为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如需改变上述账户,应向旭京资产、旭信财富送达书面变更账户通知书,经旭京资产、旭信财富确认后,于下一期款项支付时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债权回购协议》约定,由被告旭信公司向原告清偿《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下原告对旭京资产的债权,金额为213,570元,约定了原告的收款账户为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协议签署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旭信公司的另一家控股子公司上海杰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1万元。2017年3月30日,上海杰久实业有限公司将21万元支付至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并未收到出借的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018年11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旭信公司的员工朱建刚利用其担任被告营销总监的职务便利,向被告旭信公司提交了冒充原告签名的虚假材料,申请要求被告旭信公司提前返还原告的借款,并更改了原告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骗取被告旭信公司将41万余元转入其经过更改的收款账户,朱建刚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责令朱建刚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告旭信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债权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收款账户为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旭信公司的员工朱建刚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原告签名,将收款账户变更为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旭信公司未尽谨慎义务,致使款项被朱建刚占为己有,朱建刚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亦判决朱建刚退赔违法所得给发还被告旭信公司,故被告旭信公司以已将钱款退回至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旭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钱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旭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天旭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英213,570元。
二、被告上海中天旭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英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8%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上海中天旭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02元,减半收取2,451.01元,由被告上海中天旭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婷婷
书记员:高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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