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行,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万国,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书(系杜万国侄子),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王国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为被告在北京××村做彩钢房,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共计款项5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之后,剩余42000元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杜万国辩称,工程款是打欠条不假,但是甲方没有给我们结账,是因为原告方没有按甲方要求施工,甲方拒绝支付工程款,所以我们也无法给原告。可以去现场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万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方没有按甲方要求施工,甲方拒绝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也无法给原告。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有王国行在昌平刘做彩钢房款共计54000元,伍万肆千元整,已付王国行12000元,剩余42000元未付。杜万国,2016.1.14,132421197005163375”。被告质证:工程款写欠条不假,属实,因甲方拒绝支付,所以也无法给原告。
原告王国行与被告杜万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被告杜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彩钢房,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数额,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2016年1月14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甲方拒绝支付,而无法给付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王国行主张被告杜万国偿还欠款42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行欠款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杜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燕
书记员:刘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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