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钦,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魏宗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与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起。
原告王国钦与被告豆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豆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0,000元(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共22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报销的工作费用108,70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信息技术总监一职,主要负责技术领域的工作,另外还要处理各种行政类的事务。原告入职时,被告开会讨论决定了原告的职位、工资以及租房补贴等待遇。公司在筹备和成立初期,原告同意公司先发放员工工资,原告工资以后发放。2016年1月起,原告多次单独或和同事一起前往深圳,和被告最大的合作伙伴深圳创客工场科技有限公司MAKEBLOCK进行合作洽谈,最后在2016年6月,被告和MAKEBLOCK签署了合作协议,这份协议中带来的业务是被告的业务中最核心部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内,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共22个月工资,每月30,000元,共计660,000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原告因工作需要支出了费用,包括办公用品、员工福利、技术开发费用、差旅费等,但被告未给予原告报销,原告因此主张权利。
被告豆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自2015年7月起至今系上海大学全日制在读博士生,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起至今是上海修酝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该公司的部分经营范围与原告名片上的工作职责也是相同的,原告的主要精力是放在学业和自身创业上,不可能全职为被告公司提供服务,原告只是在被告需要时帮忙,所以原、被告是劳务关系,原告同意被告在日后融资成功后分配给原告一定的股份,原告更是以未来合伙人的身份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所以被告不是按月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房屋补贴费,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后,被告均及时与原告结清了劳务费。因原告在报销款问题上不诚信,被告于2017年4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每月30,000元劳务报酬没有依据,被告答应给原告的劳务费及住房补贴费已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通过公司账户分4次支付,共计110,814元,其中劳务费用50,814元、住房补贴60,000元。且原告主张劳务报酬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的差旅费不认可,该笔费用是原告带父母去旅游所支付的;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费用不认可,原告已经离职,无需以公司的名义支付费用。对于其余确属公司报销费用范围的支出,同意按报销制度予以报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14日,原告成立了上海修酝软件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原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至今担任上海修酝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设计,从事电子科技、计算机科技、通信科技等项目;原告自2015年7月起至今为上海大学全日制在读博士生;2016年4月,原告在美国成立ShowingCloudInc公司,经营软件开发,公司经营至今。
2015年6月,在被告公司筹备期间,原告经被告原股东王磊介绍到被告处提供服务。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在智能、电子、网络、信息科技专业领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项目。原告于2017年4月离开被告公司。
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660,000元;2、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330,000元;3、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未付报销工作费用108,702.60元。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范围,主体不适格,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了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973号通知书,撤销了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973号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对仲裁委出具的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首席信息官,主要工作是编程和管理技术团队,原告不参与考勤,每天在teambition系统上审核员工提交的工作报告。原告也不是每天去被告公司,每周去4-5次,有时上午去有时晚上去。2015年7月被告公司开会,明确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报酬30,000元,但会议没有纪要也没有签协议或合同。被告陈述的110,814元费用中,原告没有收到52,814元,其余款项原告都收到了,52,814元是被告打入案外人王昊天账户的,王昊天给了原告一笔25,000元,其他款项王昊天没有给过原告,原告也不清楚25,000元是不是从52,814元中支出。
被告称:被告是2015年6月开始筹备的,2015年7月开始招聘员工,2015年10月开始正式运营并注册成立。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帮忙,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每月报酬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象征性的劳务费,同时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2,500元住房补贴,因当时原告尚未毕业,住在学校离公司较远,因公司初创期间希望原告多为公司做事,公司给予原告住房补贴希望原告住在公司附近。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
2016年6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6月期间住房补贴15,000元(其中包含王昊天的住房补贴7,5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个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劳务费33,000元,该款打入原告公司上海修酝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2017年3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个人劳务费10,0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住房补贴及劳务费52,814元(其中包含王昊天的住房补贴),该款打入王昊天的账户,以上共计110,814元。
关于报销费用:原告提供了自己制作的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17日个人垫付的44项费用清单,合计108,702.6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清单中第1、2、7、8、10、12、13、25、26、31、33、34、35、39、40、41项予以认可,第5笔费用,清单中写明1,700元,被告认可1,253.88元,共计13,603.16元,被告同意支付;对于其他费用没有交易记录及凭证,被告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2016年4月,原告委托美国商务服务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在美国注册了ShowingCloudInc公司,原告在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5日到美国期间办理了补充手续。
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网上为被告注册了美国DOMEInc公司,公司主要经营中美留学交流。DOMEInc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是原告、何天起、陆璟皓,陆璟皓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DOMEInc公司注册成功后,原告至今未将公司交由被告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原告系上海修酝软件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美国又注册了ShowingCloudInc公司,原告的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均涉及电子科技等项目,原告还系上海大学全日制在读博士生,因此,原告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范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服务时已经支付了原告房屋补贴及劳务费,现原告以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工资3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工资660,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之主张,原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报销款:因原告提供的自己制作的清单中没有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同时,因原告公司经营的项目与被告公司经营的项目存在类同,本院无法认定清单中的项目是用于被告公司,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清单中费用支付的合法性,因此,对于清单的合法性,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为被告在美国注册公司所支付的差旅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网上为被告注册了公司,而原告在美国期间,不仅与家人一起旅游度假,还为自己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美国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名为替被告注册了公司,但公司却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至今未将注册的公司交予被告经营,现原告主张因注册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对于被告否认的部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为被告注册公司所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服务期间,被告已给予原告报销了部分费用,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被告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13,603.16元,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国钦要求被告豆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工资6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豆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国钦报销款13,60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43.50元,由原告王国钦负担5,718.50元,被告豆姆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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