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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顺与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顺
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卢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姜闻

原告王国顺,男,194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文安县村人,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国顺诉被告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国顺委托代理人王伟才,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顺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卢某驾驶京N×××××号汽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4489.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3078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卢某驾驶的京N×××××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国顺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王国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16.22元,有廊坊城南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
2、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
3、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120天,共计11200元。
4、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杜晶晶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住院期间60天,共计6800元。
5、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
6、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和复查等情况,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10年×10%计算,共计11051元。
8、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30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顺医疗费5891.35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260元,以上共计8131.35元;
三、被告卢某赔偿原告王国顺鉴定费1120元;
四、原告王国顺返还被告卢某垫付医疗费3078元。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请将赔款汇至户名王国顺、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卢某负担406元,原告王国顺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国顺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王国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16.22元,有廊坊城南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
2、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
3、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120天,共计11200元。
4、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杜晶晶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住院期间60天,共计6800元。
5、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
6、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和复查等情况,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10年×10%计算,共计11051元。
8、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30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顺医疗费5891.35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260元,以上共计8131.35元;
三、被告卢某赔偿原告王国顺鉴定费1120元;
四、原告王国顺返还被告卢某垫付医疗费3078元。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请将赔款汇至户名王国顺、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卢某负担406元,原告王国顺负担175元。

审判长:彭兵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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