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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顺诉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国顺
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
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国顺。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刘庄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孙志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顺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李春悦、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八个月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4年6月1日始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管理制度,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保障,用人单位依据工作需要对员工调整岗位并征询员工意见属其自主管理权,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悖。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虽对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没有意见,但却采取拒绝上岗的行为,属自行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情形,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的劳动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国顺支付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623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八个月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4年6月1日始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管理制度,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保障,用人单位依据工作需要对员工调整岗位并征询员工意见属其自主管理权,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悖。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虽对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没有意见,但却采取拒绝上岗的行为,属自行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情形,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的劳动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国顺支付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623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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