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均
王哑巴
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赵建亮
申素梅(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
贺辉
高妹霞(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王均,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龙虎庄乡后店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王哑巴,女,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龙虎庄乡后店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亮,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养马庄乡养马庄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辉,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养马庄乡养马庄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高妹霞,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均、王哑巴诉被告赵建亮、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王均、王哑巴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赵建亮委托代理人申素梅,被告贺辉委托代理人高妹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之证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8三被告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系被告赵建亮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三原告不认可,本院将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被告赵建亮所举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贺辉所举证据1二原告及被告赵建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贺辉所举证据2二原告及被告赵建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二名证人均不能证实事故车辆是赵建亮私自开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分别与燕佳欢及二原告之子王可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可新死亡,燕佳欢及乘车人刘娜、燕继伟受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建亮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贺辉,贺辉明知赵建亮饮酒仍放任其驾驶车辆,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建亮为醉酒驾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对被告赵建亮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王可新死亡,燕继伟、燕佳欢、刘娜受伤(已另案处理),交强险赔偿金应当根据四人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二原告因王可新死亡而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2400元。因二原告年岁已高只有独子王可新,并且原告王哑巴为一级伤残,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422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236620元。王可新系二原告独子,其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赵建亮已支付的70000元在其应赔偿二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均、王哑巴死亡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000元;
二、被告赵建亮赔偿原告王均、王哑巴死亡赔偿金1716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2620元的55%,即94941元,除已给付的70000元外还应再赔偿24941元;
三、被告贺辉赔偿原告王均、王哑巴死亡赔偿金1716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2620元的15%,即2589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均、王哑巴后,可就已赔偿的85000元向被告赵建亮追偿。
以上一、二、三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王均、王哑巴承担1650元,被告赵建亮承担3025元,被告刘建国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分别与燕佳欢及二原告之子王可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可新死亡,燕佳欢及乘车人刘娜、燕继伟受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建亮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贺辉,贺辉明知赵建亮饮酒仍放任其驾驶车辆,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建亮为醉酒驾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对被告赵建亮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王可新死亡,燕继伟、燕佳欢、刘娜受伤(已另案处理),交强险赔偿金应当根据四人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二原告因王可新死亡而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2400元。因二原告年岁已高只有独子王可新,并且原告王哑巴为一级伤残,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422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236620元。王可新系二原告独子,其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赵建亮已支付的70000元在其应赔偿二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均、王哑巴死亡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000元;
二、被告赵建亮赔偿原告王均、王哑巴死亡赔偿金1716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2620元的55%,即94941元,除已给付的70000元外还应再赔偿24941元;
三、被告贺辉赔偿原告王均、王哑巴死亡赔偿金1716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2620元的15%,即2589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均、王哑巴后,可就已赔偿的85000元向被告赵建亮追偿。
以上一、二、三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王均、王哑巴承担1650元,被告赵建亮承担3025元,被告刘建国承担825元。
审判长:李蓓
书记员:卢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