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均霞,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中美,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项科翠,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王均霞与被告郑中美、项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熊兆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中美、项科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中美、项科翠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郑中美、项科翠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王均霞将第二项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8年9月24日。
事实和理由:王均霞与案外人赵某系夫妻关系,郑中美与项科翠系夫妻关系,两家人原系邻居,亦是朋友。2018年5月,二被告向王均霞夫妇提出借款5,000,000元用于投资,王均霞与赵某商量后决定以王均霞的名义出借钱款。2018年5月22日,王均霞通过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贷款4,950,000元,后将这笔钱打给了郑中美,另由赵某又向郑中美转账50,000元。2018年5月23日,郑中美、项科翠向王均霞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年利率24%,保借三年归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100,000元,如每月暂支付60,000元利息,则剩余利息年终一次性结算。二被告借款后,从未按照约定正常付息,至2018年底也未结算年终利息。王均霞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后二被告出售了其在本市华济路的一套房产,但也并未向王均霞还款或支付利息。王均霞认为二被告现已无力还款,且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故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郑中美庭后辩称,不同意王均霞的诉请。首先,借条确实由其本人书写,但其实是向王均霞的丈夫赵某借款,而且该钱款实为投资款,只是以借条形式呈现,正因为是投资款,才会约定较高的利息收益,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三年也是为了保证该笔钱款可以在两年内得到收益,由于投资存在风险,所以其仅认可归还本金,对于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其次,借条上项科翠的名字并不是签署借条当天写的,而是王均霞提出要让项科翠签字,所以过了几天后项科翠到王均霞家中再补签的。再次,其与项科翠将华济路房产出售和本案无关,该房屋上有银行贷款以及贷款公司的抵押借款共计9,500,000余元,所以才将房屋出售用于还款,扣去前述贷款及借款,剩余钱款还需要归还其他人的债务,所以谈不上转移资产,而且二被告也一直积极和王均霞夫妻沟通,只是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即便借款成立,那么目前也并未到期,其每月仍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向王均霞支付28,600元的利息,这也是双方协商确认的。
项科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王均霞持有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借款人为郑中美和项科翠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均霞人民币伍佰万元正¥:XXXXXXX.00年利率24%。此据”,上述内容的下方有郑中美及王均霞的签名。该借条的下半部分另有备注,内容为“保借叁年归还本金,每月应支付利息壹拾万元正,如每月暂支付六万元正剩余利息年终一次性结算。”
2.2018年5月23日,王均霞通过其本人名下温州银行账户向郑中美转账4,950,000元。同日,赵某通过其本人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向郑中美转账50,000元。
3.2018年6月23日,项科翠向赵某转账60,000元。
2018年7月22日,项科翠向赵某转账60,000元。
2018年8月18日,项科翠向赵某转账43,000元。
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3月18日,赵某于每月17日或18日收到项科翠转账28,600元,共计200,200元。
4.王均霞与赵某于2009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5.审理中,郑中美为证明其与王均霞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关系,提交银行电子回单若干。王均霞对双方之间存在多笔钱款转账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就此证明存在投资关系。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银行转账截屏、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均霞转账给郑中美的5,000,000元是否为借款;2.如果是借款,项科翠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3.王均霞是否可以要求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郑中美对于收到5,0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实为投资款,且相对方为王均霞的丈夫赵某。但根据郑中美出具的借条,其中明确约定向王均霞借款,而郑中美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等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钱款系用于投资,而且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等,可见双方对于该5,000,000元的性质都具有明确的认知,并以书面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借贷的合意。至于郑中美提出其借款的对象是赵某,但事实上,郑中美在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中已明确系向王均霞借款,且大部分的钱款均由王均霞转至郑中美账户,同时考虑到王均霞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王均霞称二人协商后由其出面借款的陈述亦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王均霞与郑中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郑中美称项科翠在借条中的签名系后补的,但其也明确表示项科翠系在其出具了完整借条后再签名的,可见项科翠应当是在知晓借条内容之后,以书面签名的方式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项科翠在签署借条后多次向赵某转账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其以实际行动表明了认可借款的事实。现项科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王均霞的主张,故本院认为,项科翠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则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王均霞提交的借条,虽然借期为三年,但双方约定每月应支付利息100,000元,如果每月仅支付利息60,000元则需在年底一次性结算利息,现结合二被告的还款情况,除了2018年6月、7月付息60,000元,其余均未按约定的金额支付,且原、被告也未进行过结算,由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已存在违约行为。至于郑中美称其与王均霞协商过调整利息金额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均霞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在本案审理中,郑中美确认其与项科翠将位于本市华济路的一套房屋出售,且其还向他人借款超过千万元,即便二被告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但上述行为亦可证明二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王均霞以此为由不再按照原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出借义务,而提出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郑中美、项科翠向王均霞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现王均霞要求郑中美、项科翠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在扣除已付利息后,要求郑中美、项科翠继续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中美、项科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中美、项科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均霞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郑中美、项科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王均霞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中美、项科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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